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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慧、乔长义,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刘舒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903MA07K6L378。
法定代表人:刘钟正,经理。
第三人:孙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宝、XX,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圣德天合作社)、第三人孙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慧、乔长义,第三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共计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共计50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5日签订《德天庄园会员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45000元及235000元会费后享有使用B-27、A-31号大棚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费用,其中225000元的费用被合作社告知需转款给第三人孙磊。后被告迟迟不交付大棚,经查证得知该大棚因违规已被相关部门拆除,现无任何使用价值。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大棚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协诉议中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转让费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故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定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转让费共计48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4000元,两项共计50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理由为其中B-27合同标的转给第三人225000元,A-31合同转给了第三人135000元。
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缺席无辩称。
第三人孙磊述称,其中B-27合同标的款项转给我的225000元我又转给了刘钟正200000元,A-31合同中的135000元我转给了刘钟正。我和刘钟正之间是合作关系,圣德天种植合作社委托我公司代理销售大棚,有具体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圣德天合作社订立两份《德天庄园会员协议》,分别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A-31号、B-27号面积均为260平方米的生态种植大棚,交费名目为大棚体验种植费,价款分别为235000元和245000元,共计480000元整,自2017年10月起,使用年限均为30年。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费用,其中225000元、135000元按被告沧州市圣德天种植园专业合作社的告知转款给第三人孙磊的银行账户(其中135000元系杨某某委托案外人马涛代为转账),其余款项均由原告在圣德天合作社营业场地以刷卡的形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圣德天合作社。第三人孙磊收款后支付给圣德天合作社200000元并由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钟正出具收到B-27尾款200000元的收据。被告沧州市圣德天种植园专业合作社在收款后给原告分别出具20000元定金、100000元定金、225000元尾款、和135000元尾款的收据。
又查明,2018年4月9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建设的通告》,主要内容是为严格落实土地管理、耕地保护和集约节约用地制度,在该通告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用地建设行为。尤其是占用耕地、基本农田的,要马上拆除地上物或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否则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依法强制拆除。2018年7月27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彻底清理整治“大棚房”的通告》,主要内容包括以设施农业项目为名,擅自改变农业用途,违法建设,在大棚内部或附近建设居住、休闲等性质房屋;简称大棚后出售、出租;引诱、蛊惑他人购买大棚后自建房屋等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出售、购买“大棚房”的单位和个人,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自行拆除种植大棚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硬化地面等设施;自行清理种植大棚内非农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后,本案所涉大棚因非法占用耕地被拆除,圣德天合作社不能向原告交付大棚使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案涉“大棚”已经政府部门认定为清理“大棚房”范畴,即因非法占用耕地,被告沧州市运河区政府强制拆除,体现区政府依法保护耕地资源的积极举措,应依法予以肯定。同时,原告非法占用耕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大面积建设大棚房,并非法出租,即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又破坏和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土地资源要素,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以出租为内容的会员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租赁费用235000元、245000元,共计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自然不再涉及合同违约条款的适用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孙磊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易双方或合同当事人仅以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外部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孙磊在原告与被告沧州圣德合作社的合同订立及收款过程中提供了个人账户收取了部分租赁费用,孙磊在德天庄园负责签订相关合同,其对原告是以被告圣德天合作社的名义进行工作,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均由被告圣德天合作社出具收据予以认可收到,原告诉求被告孙磊就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存在其他类似系列案件,在相关案件庭审中,孙磊均当庭表示其与圣德天合作社系合作关系,其负责把圣德天的大棚租赁出去,从中收取佣金。本院结合孙磊在本案及相关系列案件中对从出租大棚过程中收取佣金的陈述,以及孙磊于庭后提交的沧州市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圣德天合作社订立的德天庄园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中“每套佣金2万元作为销售代理佣金”的表述,本院酌情认定孙磊在每套佣金20000元销售(出租)两套佣金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第三人孙磊于庭后提交的上述德天庄园项目营销代理合同及孙磊与圣德天合作社之间具体的资金往来情况,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圣德天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杨某某转让费480000元。
二、被告孙磊就前项返还款项中的400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沧州市圣德天种植园专业合作社负担3950元,孙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珊

书记员: 孙露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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