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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永明,男,1953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陈玉琴,女,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绿港村建民3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明,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明与被告王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永明自愿撤回对被告上海臻琨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王天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974.46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天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天明驾驶牌号为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北港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永明、王天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营业执照、公司证明。
  被告王天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被告对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天明驾驶牌号为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北港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永明、王天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3月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永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13肋),部分断端错位,目前遗有胸痛不适,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被鉴定人杨永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联合及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遗有严重畸形愈合,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被鉴定人杨永明的上述损伤,酌情予以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永明因2017年8月21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杨永明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D6XXXX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元、鉴定费8,1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核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2,479.1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王天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2,479.10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认可30元/天,营养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在岗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且在本院要求补充误工费证明材料后,逾期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情况,且在被告不同意赔付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难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0,150.5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9,215.50元。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907.50元(27825元×34%×15年),被告对年限和标准无异议,伤残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200元。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九、原告主张物损1,500元(含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认可衣物损200元,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车损,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十、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3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十一、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天明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9,854.1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杨永明、王天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王天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事发时,王天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天明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天明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XXX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永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15.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0,1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永明人民币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永明医疗费32,4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51,7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元,合计人民币96,654.10元中的60%,计人民币57,992.46元;
  三、被告王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明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杨永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4元,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原告杨永明负担325元,被告王天明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建华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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