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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某某、陈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款7500元,本息合计3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离婚。2016年4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被告贾某某的叔叔贾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发生在贾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在2016年10月18日,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时约定全部财产及外债均归陈某某,该约定虽然不能对抗债权人,但是在实际履行后应该由陈某某全部承担,如果由贾某某实际承担,贾某某也要向其追偿。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但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其辩称不认可该笔欠款的存在,不同意偿还。本案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应否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举示的证据1即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原告举示的证据2即证人贾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该笔借款是通过贾某借给被告贾某某和陈某某的事实;3、被告贾某某举示的证据1即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于2003年11月24日结婚,2016年10月18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被告陈某某同意财产及债务均归其负责偿还的事实;4、被告贾某某举示的证据2即证人贾某与被告陈某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借钱的时候被告陈某某知情,并且这笔钱确实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的事实。原告杨某某、被告贾某某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虽然陈某某不认可上述借款,但贾某与被告陈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明知,而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贾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由被告贾某某出具欠据,并由贾某某的叔叔贾某为该笔借款担保。2016年10月18日被告贾某某与陈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中双方认可夫妻财产归陈某某所有,共同外债均由陈某某负责偿还。后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和陈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欠据上仅有贾某某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约定夫妻共同外债均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7500元的请求,因该借款利率约定及金额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款7500元,本息合计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贾某某、陈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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