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湖
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张锐
尹少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胡良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永湖,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少华,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良丹,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刚,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杨永湖与被告张锐、胡良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永湖无责任,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锐辩称原告杨永湖由于醉酒在马路旁边小便,经按喇叭提示无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酌定减轻责任。由于被告张锐未举证证实该主张,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永湖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本院依法核算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张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全部由被告张锐承担。被告胡良丹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因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胡良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胡良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杨永湖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1、医疗费用为99556.20元。2、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32天,共480元。4、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医嘱、原告杨永湖的损伤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48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115516.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105516.20元由被告张锐予以赔偿。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永湖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核算,故该项损失为36748元。6、关于护理费,按湖北省武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53.6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60日,故该项损失为3216元。7、关于误工费,按其从事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139.72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杨永湖应搭乘的交通工具及往来距离,酌定为3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的伤残等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扶养人的人数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核算为1002.2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杨永湖定残等级、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1000元。以上5-10项损失共计50405.9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该部分损失未超出限额,全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永湖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杨永湖的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依法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湖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405.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锐赔偿原告杨永湖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516.20元,已支付36000元,还赔偿69516.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永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为41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14元由被告张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永湖无责任,准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锐辩称原告杨永湖由于醉酒在马路旁边小便,经按喇叭提示无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酌定减轻责任。由于被告张锐未举证证实该主张,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永湖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本院依法核算损失,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张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全部由被告张锐承担。被告胡良丹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因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胡良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胡良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杨永湖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1、医疗费用为99556.20元。2、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32天,共480元。4、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医嘱、原告杨永湖的损伤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48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115516.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105516.20元由被告张锐予以赔偿。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永湖虽为农业人口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核算,故该项损失为36748元。6、关于护理费,按湖北省武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53.6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60日,故该项损失为3216元。7、关于误工费,按其从事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139.72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杨永湖应搭乘的交通工具及往来距离,酌定为3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的伤残等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扶养人的人数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核算为1002.2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杨永湖定残等级、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1000元。以上5-10项损失共计50405.9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该部分损失未超出限额,全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永湖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杨永湖的该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依法与本案诉讼费用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湖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405.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锐赔偿原告杨永湖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516.20元,已支付36000元,还赔偿69516.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永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为41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14元由被告张锐负担。
审判长:宋任忠
书记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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