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立,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孙静、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杨永立诉称,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或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截止到2016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并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最后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永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32000元欠条一份。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杨永立为其提供劳务,主要工作是装修刮腻子,被告支付劳务费。截止到2016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油工杨永立工费32000元大写三万二千元整,本人李某某与杨永立协商后达成所欠工费32000元,一次性从李某某工程款内扣除。欠条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费,被告均无故拒绝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费用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永立诉被告李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立委托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杨永立为其提供劳务装修刮腻子,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费。2016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了欠工费的数额,对于欠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诉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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