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萍,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雨,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杨翌,女,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杨永萍与被告杨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雨、被告杨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158元、交通费41元、物损费190元、误工费840元(120元/天×7天)、精神损失费5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翌驾驶沪E9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出金桥路东300米处相撞,致原告杨永萍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翌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永萍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E9XX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
被告杨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其中的外购药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物损费,法院酌定;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后,被告杨翌为原告垫付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交通费,认可41元;误工费,原告已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物损费,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翌驾驶沪E9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出金桥路东300米处相撞,致原告杨永萍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翌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永萍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公利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膝受伤(无明显骨性损伤征象),共支出医疗费1,158.04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190元。
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E9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多年,每天工作收入约计120元,事故后,原告休息7天未工作。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同意对被告杨翌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E9XX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1,158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41元,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3、物损费,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为客观事实,现原告主张物损费190元,尚属合理,也提供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主张休息7天尚属合理,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84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翌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萍2,229元;
二、原告杨永萍应返还被告杨翌垫付款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永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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