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汉仁,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忠德,男,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王绪兵,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忠(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小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4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丁祖生,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董锦德,男,1957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王青玉,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杨汉仁与被告徐忠德、王绪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卫军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被告王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忠,被告徐忠德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15日,被告王绪兵申请追加丁祖生、董锦德、王青玉为本案共同被告。2019年3月18日,被告徐忠德申请追加王青玉为本案共同被告。2019年4月16日,原告杨汉仁申请追加丁祖生、董锦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8月6日依法追加丁祖生、董锦德、王青玉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2019年5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因故改由审判员蔡忠平、人民陪审员朱王健和茅勤香组成合议庭审理。2019年11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被告王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忠,被告徐忠德、丁祖生、董锦德、王青玉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9日,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杨汉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被告王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忠,被告徐忠德、董锦德、王青玉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被告丁祖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2020年3月2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被告王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忠,被告徐忠德、丁祖生、董锦德、王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绪兵、徐忠德、丁祖生、董锦德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6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487.5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99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绪兵、徐忠德、丁祖生、董锦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徐忠德家建房过程中为其搬运水泥,由于吊起的层板跌落,砸伤了原告的左肩及后背,致原告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为XXX伤残,造成经济损失127,999.9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绪兵、徐忠德、丁祖生、董锦德赔偿损失。
对此,原告杨汉仁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港沿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2、证人证言一份;3、病史记录一组;4、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组;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组;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7、证明二份。
被告徐忠德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董锦德,约定包工不包料,不管饭、也不管烟,做一工付一工的费用,泥水匠每天200元、杂工每天160元,出事后按每人每天200元结算。2018年6月14日早上,其致电被告王青玉需要运送4吨水泥,约好每吨450元,嗣后其与被告王青玉一共结算了2,100元。当天,原告骑电瓶车随同被告王青玉一起前来,负责搬运水泥。大约10时30分左右,原告卸完一包水泥回拖拉机时,卷扬机装吊的层板跌落,砸到了原告的左侧后背。出事当时,其支付原告500元。现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绪兵辩称,其在被告徐忠德家做杂工,约定每天160元。被告丁祖生是木匠,因他要将层板从二楼吊到三楼,临时叫其启动卷扬机装吊,由于丁祖生未捆扎好导致层板跌落,砸到了原告的身上。事故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丁祖生辩称,其是木匠,与原告和其他被告都不熟悉。事发当天,其让小工帮忙用卷扬机装吊层板,结果出事了。
被告董锦德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是被告徐忠德叫其邀人建房。约定泥水匠每天200元、杂工每天160元,其本人也与泥水匠一起参与建房。施工中,其自带卷扬机等设备,不另行收取设备费,卷扬机由其妻子操作。事发当天其与妻子都不在场。
被告王青玉辩称,2018年6月14日早上,被告徐忠德来电要其装运4吨水泥,约好水泥每吨450元,运输费和搬运费都由徐忠德负担。因其当天腰痛,徐忠德请其喊人搬运水泥,故叫原告负责搬运,约好搬运费为每吨10元。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因吊起的层板跌落而被砸伤。当时,徐忠德给了原告500元补偿费。后其与徐忠德一共结算了2,100元,包括水泥1,800元、石灰200元、运输费60元、搬运费40元。搬运费40元已给原告,原告之伤与其无关,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徐忠德、王绪兵、丁祖生、董锦德、王青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港沿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汉仁素来从事民间装卸水泥工作。被告王绪兵、董锦德系农村闲散泥瓦匠,事发时,两被告与其他农村闲散泥瓦匠等人在被告徐忠德家从事建房施工。被告丁祖生系农村闲散木匠,事发时正在被告徐忠德家从事木工工作,与被告王绪兵、董锦德等并不认识。2018年6月14日上午,被告徐忠德因家中建房需要4吨水泥,故联系被告王青玉(拖拉机手)代买水泥等并负责运送至被告徐忠德家,双方约定水泥每吨450元,运输费和搬运费均由徐忠德负担。被告王青玉遂联系原告杨汉仁负责搬运。当日10:30时前后,原告杨汉仁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由于吊起的层板跌落,被砸伤左肩及后背,致其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杨汉仁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绪兵、徐忠德、丁祖生、董锦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999.95元。
另查明,被告董锦德在被告徐忠德家中施工时自带卷扬机等设备,不另行收费,该卷扬机由其妻子负责操作。事发当时,被告董锦德的妻子并不在场,因被告丁祖生(木匠)需将层板从二楼搬到三楼,故将层板捆扎后临时请被告王绪兵帮忙操作卷扬机装吊。被告王绪兵在未征得被告董锦德及其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即自行操作卷扬机,在装吊的过程中,因捆扎的层板碰到脚手架,致层板散落砸在原告身上。被告徐忠德当即给原告补偿费5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徐忠德和被告王青玉确认,双方就代买水泥并运输的结算价为2,100元,包括水泥1,800元、石灰200元、运输费60元、搬运费40元。原告杨汉仁已收到搬运费40元。
又查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汉仁因故受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处骨折等,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审理中,原告杨汉仁主张将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4,200元变更为3,600元,护理费9,000元变更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39,487.50元变更为43,153.5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本案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负医疗费为25,662.45元。被告王绪兵、徐忠德、董锦德、丁祖生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242元,应予扣除。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王青玉认为应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42元,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同一项目,现原告亦同意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治疗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5,420.4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王绪兵、徐忠德、董锦德、丁祖生认为,原告实际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王青玉认为应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实际住院7天,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故可确认原告本次的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王绪兵、徐忠德、董锦德、丁祖生认为,认可营养90日,但应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王青玉认为应由法院核定。对此,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为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营养15日,现二期治疗尚未开始,原告的二期营养费可在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故根据原告现有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本次的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变更为7,200元(60元/天×120天)。被告王绪兵、徐忠德、董锦德、丁祖生认为,认可护理120日,但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王青玉认为应由法院核定。对此,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为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护理30日,现二期治疗尚未开始,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可在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故根据目前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本次的护理费为6,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2,000元(280元/天×150天)。被告王绪兵、徐忠德、董锦德、丁祖生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并扣除其养老金;被告王青玉认为应由法院核定。对此,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为休息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现二期治疗尚未开始,故原告的二期误工费应在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近70岁,但仍能以其体力劳动获取一定报酬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本次的误工费为6,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被告王绪兵、徐忠德、董锦德、丁祖生认为,可酌情考虑3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王青玉认为应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就医必定会实际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各种因素,参考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本次的交通费为3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3,153.50元。被告王绪兵、徐忠德、董锦德、丁祖生认为应按201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王青玉认为应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农村居民,其根据自身的实际年龄,结合鉴定结论,主张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依法可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950元。被告王绪兵、徐忠德、董锦德、丁祖生无异议;被告王青玉认为应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是确定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主要依据,原告实际已支付鉴定费1,950元,并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王绪兵、徐忠德、董锦德、丁祖生无异议;被告王青玉认为应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自理必定带来一定的不便,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相当程度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0,663.9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汉仁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明知现场正在施工,却忽略了潜在的危险性,在无人提示的情况下任意进出施工现场,其未足够注意自身的安全,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关键因素,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徐忠德因家中建房邀人施工,理应选择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人员进行,然实际施工人员均无相应资质,其在对施工人员的选任方面具不当行为,且原告杨汉仁为其搬运水泥,搬运费由其支付,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徐忠德应就安全事故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祖生作为木匠,将层板运送至三楼是其本职工作的一部分,却因贪图方便而随意指使他人操作卷扬机,且明知高空装吊层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捆扎层板时未充分注意安全,其疏忽大意最终酿成事故,对损害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绪兵作为具体参与施工的人员,明知工地有专门的卷扬机操作人员,却未经操作人员和设备所有人的同意,私自启动卷扬机为他人装吊层板,最终引发事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董锦德在为被告徐忠德家建房时临时召集人员施工,虽其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但其提供了设备却疏于对设备的管理和安排,造成设备被他人擅自动用,同样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青玉受被告徐忠德委托代购水泥并邀请原告搬运水泥,但实际搬运费由被告徐忠德支付,其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关系,且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王青玉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青玉在本起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徐忠德表示已给付原告的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告的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其相应损失可在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汉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7,2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元,被告徐忠德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杨汉仁人民币26,700元;
二、被告丁祖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汉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8,133元;
三、被告王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汉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600元;
四、被告董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汉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5元,由原告杨汉仁负担人民币577元,被告徐忠德负担人民币865.50元,被告丁祖生负担人民币577元,被告王绪兵负担人民币432.75元,被告董锦德负担人民币4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王健
书记员:蔡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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