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汝红,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辉,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杨汝红与被告刘胜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01.7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胜辉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8时45分,被告刘胜辉驾驶车牌号为苏FJ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车站南路、车站西路附近,与原告以及案外人马清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马清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即日送江湾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骑车摔伤左下肢即刻。诊断:左下肢挫伤。X线片示:左外侧胫骨平台局部密度欠均。三日后,该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8年6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汝红左膝部交通伤,致膝关节活动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苏FJ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户口本(核对原件)、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刘胜辉未到庭应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苏FJ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6,301.72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以及无病史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期限按照75日计算;误工费按照银行流水显示的实际损失结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以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是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2月2日8时45分,被告刘胜辉驾驶车牌号为苏FJ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车站南路、车站西路附近,与原告以及案外人马清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马清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即日送江湾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骑车摔伤左下肢即刻。诊断:左下肢挫伤。X线片示:左外侧胫骨平台局部密度欠均。三日后,该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
三、2018年6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汝红左膝部交通伤,致膝关节活动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原告杨汝红在事故中衣物受损,家属为送其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杨汝红的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杨汝红“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并未递交其他实质性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车辆苏FJ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胜辉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6,301.7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酌情确定为75日,本院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3,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以及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同时,经委托司鉴院出具的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5,000元。
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在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职期间,月均工资收入为5,705.9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确定为120日,扣除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发放,实际损失确定为13,487.65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95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3,000元,由被告刘胜辉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8,101.7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9,624.65元;被告刘胜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汝红医疗费、营养费共计8,101.7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汝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9,62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胜辉赔偿原告杨汝红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2.77元,减半收取为1,811.39元,由被告刘胜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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