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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沫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大街146号。
负责人:于少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江,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沫。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沫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杨沫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63900元并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杨沫,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杨沫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4年4月12日0时30分,杨沫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冀C×××××沿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城南路与关城东路交叉口时,遇李永围驾驶冀C×××××号车沿关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李永围及李永围车上乘客赵玉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沫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杨沫所有的冀C×××××号车进行损失鉴定。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C×××××号车车辆损失为42577元。在事故处理中,冀C×××××号车还发生吊运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服务费2000元、存车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沫与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杨沫为事故车辆冀C×××××在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法院确定的杨沫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杨沫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杨沫、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中虽然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故对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杨沫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杨沫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损失的确定:车辆损失:杨沫车辆冀C×××××的车辆损失42577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杨沫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公估报告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此部分损失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不认可杨沫的物价、要求按照其公司定损金额26232元为准,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沫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哪些费用不属于杨沫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亦未能提交损失清单、费用明细单等证据对定损的详细情况加以证明,无法证明其定损金额26232元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可杨沫车辆损失为42577元;吊运费、拆解费、公估服务费:冀C×××××号车发生的吊运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服务费2000元,共计5000元是本次事故给杨沫造成的实际损失,是杨沫因保险事故产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相应的赔偿限额,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存车费:杨沫主张的存车费300元不属于杨沫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杨沫请求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沫车辆损失42577元、吊运费1000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服务费2000元,共计475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沫损失47577元人民币;(二)驳回杨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沫与上诉人大地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和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拆解费、公估服务费系为查明损失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王振庆 审 判 员  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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