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泰来,女,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高佳儒,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萃瑄。
被告:陈金生,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泰来、高佳儒与被告陈金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泰来、高佳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萃瑄、被告陈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泰来、高佳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两原告各得三分之一共得三分之二,被告得三分之一,两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并由两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要求按比例在给付被告的折价款中扣除房屋冲贷的人民币60万元本金及利息14万元(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至2018年8月年利率3%计算)的三分之一比例。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泰来、被告陈金生于2007年5月26日结婚登记,2019年5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三人的名字,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处理。现该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折价款,将房屋判归两原告所有。另,2010年8月,原告出售了婚前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从中拿出60万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故应于本案中由原告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陈金生辩称:共有的房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贡献程度进行判断,被告贡献较大,至少占60%份额。系争房屋首付48万元,有40万元系被告从证券账户中取现支付,8万元是原、被告共同存款支付。还贷由被告承担大部分,集中还贷的60万元中被告至少出资35万元,该60万元款项系二原告名下云莲路房屋部分出售款,被告曾一次性为云莲路还贷了23万元,原告高佳儒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当在10%以下,购买房屋时其仍在本科就读,无能力购房还款,之后也没有对房屋进行任何贡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泰来与被告陈金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5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三人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上海恒大房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系争房屋,同日,原告杨泰来作为主贷人,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高佳儒作为其他抵押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业贷款80万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首付款为48万余元,系争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为1,485,258元,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14,561.35元,后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共有的系争房屋。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575,000元。被告认为其对系争房屋贡献较大,应占60%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认为原告高佳儒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应小于10%。原告高佳儒认为系争房屋其虽未出资,但房屋购买时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是共同共有,系属赠与。
另查明,2010年8月22日,二原告将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得款中60万元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审理中,被告对60万元的还贷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原告就云莲路房屋系属共同投资,该房屋有23万余元系被告出资还贷,故被告对云莲路房屋亦有贡献,且该房屋出售款已处理完毕,不认可将上述款项于本案中扣除。原告确认收到过被告的23万余元,但认为该款为被告给付原告杨泰来的彩礼,不是共同投资房屋的投资款。
又查明,2007年5月14日至5月30日,被告从其股票交易账户内提现共计40万元。2007年9月,被告个人公积金冲贷43,010元,其中原属其婚前财产有40,656元。审理中,被告陈述40万元系用于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之后个人公积金冲贷也有4万余元系其个人的婚前财产,故其对争房屋的贡献较大。原告认为系争房屋首付款为其与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提款的数额不能证明均用于首付款的出资,原告卖掉云莲路房屋还清系争房屋的剩余贷款,贡献大于被告。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中泰证券股票账户明细、个人公积金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双方就系争房屋首付款产生争议,原告杨泰来主张首付款系其与被告各半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了抗辩,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看其于购房前先后提款共40万元,与购房交款日期较吻合,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无反证证明被告将款项用于他处的事实,故本院有理由确信被告用其婚前财产支付了系争房屋首付款的绝大部分。被告认为其于婚后还用其婚前财的个人公积金冲贷,且还贷的大部分款项均由其承担,故其对系争房屋存在较大贡献,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云莲路房屋后将60万元用于冲抵系争房屋贷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还款系属其用个人财产还款,原告杨泰来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应属夫妻共同还贷。被告对原告高佳儒于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持有异议,二原告均对此予以了反驳,经本院审查查明,系争房屋购房时合同买受方为原、被告三人,权利人亦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原告高佳儒当时尚在校就读,故其所享有的部分权利系属原告杨泰来与被告对其的赠与,后二原告出售云莲路房屋并用其中的60万元冲抵系争房屋的贷款,原告高佳儒对系争房屋存有贡献。另,原告主张按比例在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房屋冲贷的6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认为其对云莲路房屋投资还贷,故在60万元的房款中应有属其所有的部分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就云莲路房屋系投资的抗辩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确信,本院依据原、被告各自出资状况酌定原、被告于系争房屋中的比例为原告杨泰来与被告享有40%的产权份额,原告高佳儒享有20%的产权份额,并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状况及双方确认的房屋价款,系争房屋判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泰来、高佳儒所有;
二、原告杨泰来、高佳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金生房屋折价款303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泰来、高佳儒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69元,减半收取计33,984.50元,由原告杨泰来负担13,593.80元,由原告高佳儒负担6,796.90元,由被告陈金生负担13,59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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