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
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柯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为:调查取证;出庭诉讼;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同上。
被告柯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吴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柯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京九五金大市场租赁了5栋18-20号店面经营,2012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面处看见了被告所贴的转租广告,原告于是联系了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出22000元转让店面,原告将该款给了被告后,被告拿钱后立即消失,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并且该店面马上要拆迁无法转租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至今。
被告取得原告的钱款没有合法的根据。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2000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柯某某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柯某某的身份情况。
3、黄梅县独山镇柯思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柯某某下落不明。
4、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348号民事裁定书。
5、被告柯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兹收到杨某某转让九江京九五金大市场5栋18-20号店面,转让金贰万贰仟元正。
于2012年2月15日前交房,之后房租由杨某某支付。
双方不得反悔。
收款人:柯某某2012、1、15。
2012于腊月二十一返还杨某某房租款¥20000元正。
柯某某2012、11、25”。
本院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柯某某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柯某某意图将其租赁经营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京九五金大市场第5栋18-20号店面予以转租,并在该店面张贴广告,原告杨某某有意承租该店面,双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1月15日达成一致,由杨某某支付柯某某转让金22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柯某某并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中对该事项进行了记载,且较为清楚,双方形成店面转让合同关系。
事后,因该市场要拆迁,且柯某某不见踪影,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无法履行合同,柯某某应返还转让金22000元。
在2012年11月25日,柯某某对返还事宜进行了承诺,事后又未履行,且又不见踪影,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2000元。
柯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杨某某损失22000元,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杨某某。
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柯某某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不当得利款22000元。
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
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柯某某意图将其租赁经营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京九五金大市场第5栋18-20号店面予以转租,并在该店面张贴广告,原告杨某某有意承租该店面,双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1月15日达成一致,由杨某某支付柯某某转让金22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柯某某并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中对该事项进行了记载,且较为清楚,双方形成店面转让合同关系。
事后,因该市场要拆迁,且柯某某不见踪影,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无法履行合同,柯某某应返还转让金22000元。
在2012年11月25日,柯某某对返还事宜进行了承诺,事后又未履行,且又不见踪影,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2000元。
柯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杨某某损失22000元,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杨某某。
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柯某某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不当得利款22000元。
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剑雄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吴克勇
书记员:盛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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