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泽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泽华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8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45,800元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3万元、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7年3月至8月间,被告通过微信还款12,2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今向出借人杨泽华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整(小写)(58,000),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同日,被告转账原告3万元和28,000元。被告并出具收条:“……收到出借人杨泽华交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整……”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2,2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华发路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泽华借款45,800元;
二、被告张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泽华借款45,800元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宣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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