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洁,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娜,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扬,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洁诉被告王海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张林娜,被告王海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9日为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期间被告称创业期需要周转和资金支持多次向原告借款,基于对被告的亲密关系和信任,原告于2017年的9月6日、10月10日及12月21日分别借给被告3,000元、20万元、5,000元。之后双方恋爱关系破裂,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海扬辩称,2017年10月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20万元,但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此20万元属于投资款,是双方共同投资于思彦公馆项目。原、被告之前是恋爱关系,共同生活共同投资,原告代被告支付过款项8,000元,被告也给原告转账过17,945元。且因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故也不存在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流水及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组,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能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转账款项是双方共同投资款而非借款。庭后,原告补充提交手机以勘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4月7日20:06之后所发生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其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转账共计22,495元,其中被退回5,000元,转账款项中部分系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创建思彦公馆项目。经质证,原告表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认为属于赠与。庭后,被告补充提交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本院查证,被告提供的补强证据能证实微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关于共同投资款一说,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抗辩抵消,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另提供《方糖小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投资思彦公馆项目,该项目的采购、选址均由双方共同决定。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签约主体亦非本案原、被告,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据目的,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11:58:46,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同日12:06:53,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转账3,000元,在银行摘要栏内填写“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6525王海扬”,银行交易类型为“客户转账”。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在银行摘要栏内填写“王海扬8717Jessica”,银行交易类型为“转账汇款”。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秦硕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5,000元,在银行摘要栏内填写“上海秦硕信息咨询有限公司6907思彦公馆”,银行交易类型为“客户转账”。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
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4月7日手机微信聊天对话记录显示,(原告)“那你为什么不还款?你还钱了就不用听我说话了”;(被告)“又来了”;(原告)“让你还个钱很难是吧?我只要你还钱”;(被告)“你报警啊”……(原告)“还钱。当初我借你钱的时候你怎么说的?”;(被告)“我懒得和你说”;(原告)“其实说实话我也不想跟你啰嗦,你不还那就法院见吧”;(被告)“好好。法院见”……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之后因故双方关系不睦导致分手。
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对于所收款项金额不持异议,但抗辩称此款系用于思彦公馆项目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故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款项2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凭证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诉请借款的归还,被告否认款项性质则理应就其投资款之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查,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主张的投资款,就系争款项20万元的具体用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对投资款亦予否认,故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观全案,系争款项发生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仅因没有书面合同就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习惯,且据聊天记录所载,对于原告一再主张的还款,被告并未予以否认。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可能性大于被告关于投资款的抗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但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调整起算日为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洁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王海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洁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杨洁负担126.79元,被告王海扬负担2,1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岚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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