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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洁与陈秋君、浦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洁,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君,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浦佳庆,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洁与被告陈秋君、浦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被告浦佳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70,000元及利息(暂计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秋君均系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国旅”)的员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秋君从事机票订购业务,原告公司主要办理签证业务,双方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陈秋君以订购机票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4日被告陈秋君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31,108元,并于2017年7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3月31日,被告陈秋君归还借款100,000元又将10,608元抵扣原告欠被告陈秋君的签证及机票费用,故尚欠借款金额为220,500元。被告陈秋君于同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220,500元,后被告陈秋君于2018年4月8日至10日归还借款123,300元,尚余97,200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陈秋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秋君110,00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陈秋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次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秋君1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307,2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共同成立上海劲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票务代理、旅游服务等活动,且两被告的账户之间有几百万的资金往来,故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秋君辩称,不认可与原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秋君是原告的员工,双方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负责出资、被告陈秋君负责提供客户,利润由双方六四分成,本案所有转账均系购买机票垫资,但每次原告出资均会让被告陈秋君出具一份借条。而且上述钱款均已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佳庆辩称,原告与陈秋君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涉案钱款系垫资款,而非民间借贷。被告浦佳庆虽系上海劲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被告浦佳庆对本案系争钱款并不知情,该钱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实际上两被告于2016年9月3日登记结婚后不久,因被告陈秋君对外欠有债务,被告浦佳庆及其父母已为被告陈秋君归还个人债务上百万,目前已无还款能力,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3日登记结婚。
  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4日,原告分别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陈秋君200,000元、131,108元,2017年7月8日,被告陈秋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31,108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2018年3月31日,被告陈秋君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归还给原告共计100,000元。同日,被告陈秋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载明:“由于客户上海博效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款因境外汇款未能及时到账,导致耽误。现外资方已于2017年3月30日境外汇款,大约需2-3个工作日到账。本人陈秋君承诺于2-3个工作日后归还剩余本金220,5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利息按照1%每月计算,有一天算一天(之前利息按本金320,500元计算,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零伍佰元整)”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陈秋君均确认上文中“2017年3月30日”系笔误,应为“2018年3月30日”。另,2018年4月8日至10日,被告陈秋君通过上海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本案借款123,300元。
  2018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陈秋君作为乙方签订《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8年3月2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被告陈秋君上海银行账户110,000元。
  2018年4月9日,被告陈秋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被告陈秋君上海银行账户100,000元。
  审理中,关于2018年3月31日被告陈秋君转账给原告的100,000元,原告称,被告陈秋君于2017年7月8日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31,108元,于2018年3月31日归还100,000元并抵扣原告欠被告陈秋君的签证及机票办理费用10,608元后,被告陈秋君于同日出具了金额为220,500元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两至三个工作日内还清。被告陈秋君于2019年5月15日询问笔录中称《还款承诺书》与2017年7月借款无关,系被告客户博效公司购买机票,原告垫资220,500元,已通过被告陈秋君本人或其表弟林浩的账户归还;于2019年8月7日询问笔录中又称,《还款承诺书》对应的是2018年3月21日的借条及其他几张借条,因客户博效公司购买机票业务,被告陈秋君应在2018年3月31日给付原告320,500元,因博效公司钱款未到账,仅在2018年3月31日前一两天由该公司员工高某某直接转账给原告100,000元,故被告陈秋君出具了金额为220,500元的《还款承诺书》,之后被告陈秋君又于同日归还了原告100,000元。
  审理中,被告陈秋君的父亲陈宏伟向本院提供户名为林浩的银行流水,未发现有向原告的还款记录。案外人高某某向本院称于2018年1月11日代被告陈秋君向原告转账115,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
  另查明,上海劲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6日,股东为浦佳庆和陈秋君,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会议及展览服务,票务代理,电脑图文设计,机械设备、眼镜(除隐形眼镜)、服装鞋帽、制冷设备、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的销售,目前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
  又查明,被告陈秋君于2017年10月10日与上海东湖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明确由该公司的合作部门机票(淳永)部门实际录用被告陈秋君工作,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上海东湖旅行社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在《劳动合同》下方签字。审理中,原告称上海东湖旅行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与机场国旅系挂靠关系并在机场国旅设立了淳永部,被告陈秋君即在淳永部下设的机票部工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浦佳庆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秋君尚欠其借款307,200元,对此,提供了《借条》、《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系争钱款并非借款,而是垫资款,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陈述,307,200元由三部分组成:1、2018年3月31日金额为220,500元的《还款承诺书》尚欠97,200元,2、2018年3月21日出借110,000元,3、2018年4月10日出借100,000元,第一笔钱款原告认为对应的是2017年7月8日的《借条》,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第二、三笔钱款原告均提供了同日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陈秋君虽否认《还款承诺书》对应的是2017年7月8日的《借条》,但认为对应的是其他日期的借条,且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借条》以及《还款承诺书》上被告陈秋君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涉案钱款307,200元系原告与被告陈秋君之间的借款。被告陈秋君辩称2018年3月31日的还款系本案《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的还款,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秋君虽然关于《还款承诺书》与100,000元还款的先后顺序陈述不一,但双方均陈述220,500元系从320,500元归还100,000元而来,被告陈秋君辩称该100,000元由案外人高某某代为支付,但根据案外人高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时间以及金额与被告陈秋君的陈述均不吻合,被告陈秋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段确实存在其他100,000元还款,故被告陈秋君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陈秋君于2018年3月31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后出具了尚欠220,500元的《还款承诺书》。被告陈秋君辩称涉案钱款已全部还清,但除双方确认的123,300元还款外,被告陈秋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还款,故被告陈秋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秋君还辩称2018年3月21日《借条》是《还款承诺书》的组成部分,被告陈秋君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关于《还款承诺书》的形成过程陈述不一,被告陈秋君此节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秋君归还借款本金30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已超出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浦佳庆并未在涉案《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亦否认对借款情况知情,原告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频繁资金转账以及两被告共同设立上海劲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秋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洁借款本金307,200元;
  二、被告陈秋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洁逾期利息,以本金307,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杨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俊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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