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洋,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琳,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丛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民,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孙美瑛,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伟民、孙美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民、孙美瑛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洋与被告丛琳、朱伟民、孙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杰,被告丛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被告朱伟民、孙美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琳、朱伟民、孙美瑛在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2、判令被告丛琳、朱伟民、孙美瑛在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6,727.58元;3、判令被告被告丛琳、朱伟民、孙美瑛在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朱诚虎系同事关系,被告丛琳与朱诚虎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伟民、孙美瑛系朱诚虎父母。自2018年4月29日起,朱诚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余27万元欠款未还。后朱诚虎于2018年8月18日非正常死亡。三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该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双方无法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丛琳辩称,三被告与朱诚虎之间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述借款,被告丛琳并不知情。对于借款本金,由法院核实借款金额、依法判决。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伟民、孙美瑛共同辩称,三被告与朱诚虎之间关系属实。被告朱伟民、孙美瑛对借款情况不知情。对于借款本金,由法院核实借款金额、依法判决,对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不予认可,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丛琳与朱诚虎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伟民、孙美瑛系朱诚虎父母。朱诚虎生前,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多次向朱诚虎转账,后朱诚虎于2018年8月18日注销户口,注销原因系其他非正常死亡。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户籍摘抄信息、用户信息截屏、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支付宝回复邮件,被告丛琳提供的(2018)沪0106民初37998号应诉通知书、(2018)沪0106民初35439号应诉通知书、债务催告函,被告朱伟民、孙美瑛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与朱诚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三被告并未对钱款用途作出合理说明,由此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与朱诚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丛琳系朱诚虎妻子,被告朱伟民、孙美瑛系朱诚虎父母,三被告作为朱诚虎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在继承朱诚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相关金额,应为267,994元。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朱诚虎于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由其承担微利贷利息,原告亦提供了微利贷借、还款记录,经本院核算相关金额,应为4,723.68元。至于原告所述套现手续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手续费金额,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琳、朱伟民、孙美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朱诚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杨洋借款267,994元;
二、被告丛琳、朱伟民、孙美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朱诚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洋借款期限内利息4,723.68元;
三、被告丛琳、朱伟民、孙美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朱诚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洋以本金267,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计2,729元,由被告丛琳、朱伟民、孙美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勤
书记员:殷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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