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洋(反诉被告),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大庆文化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纪春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兰刚,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杨洋与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洋及被告百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兰刚、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证书的违约金4312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百湖文化广场项目摩玛休闲广场参建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15644元,以参建方式投资百湖文化广场项目B座19楼20室。协议约定,乙方支付了全部房款,参建建筑最终归乙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杨洋给付房屋差价款22098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百湖公司提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及针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如下: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存在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程序,本案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早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屋最终登记面积与签订时暂测面积不同,故在原告补足差价款的前提下,被告随时可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参建协议中并未约定产权过户的时间,只约定了资料登记备案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杨洋针对百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房屋面积误差不应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补交差价款。
杨洋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参建协议一份及收据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以参建的方式投资了被告建设的项目,协议约定了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经质证,百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协议性质是参建,不是商品房预售。参建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已明确约定,乙方最终参建总价款以最终参建面积进行精确计算,原价不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百湖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参建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参建,合同中约定了面积差将据实结算,没有针对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的行为约定违约责任。
2.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因涉案房屋是参建性质,故产权先办理到了被告名下,在结算面积差价之后过户到原告名下。
3.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质证,杨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称看不出照片的出处,且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3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杨洋与百湖公司签订了《百湖文化广场项目摩玛休闲广场参建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杨洋)以参建的方式投资百湖文化广场B座19楼20室,参建建筑面积暂测37.18平方米,参建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5800元。乙方最终参建总价款以最终参建面积进行精确计算,参建建筑单价不变。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所支付的参建价款与本条确定的最终参建价款存在差额的,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处理,但测绘报告确定的参建建筑面积与双方约定的暂测建筑面积相差超过暂测建筑面积的30%的,乙方有权终止参建,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终止参建声明后10个工作日内足额退还已收参建费。乙方支付参建金额215644元,所支付的参建总价款相当于房价款。乙方支付了全部参建价款后,参建建筑归乙方所有,甲方(百湖公司)预计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参建建筑或相应部分交付乙方。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不得擅自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不得更名、换名及转让,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房支付本协议标的额2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杨洋支付了全部参建房款215644元,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使用,于2015年2月4日竣工备案。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了楼层及房间号,为2118号,百湖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取得了大庆开发区博学大街17号百湖文化广场公寓2118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40.99平方米,百湖公司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杨洋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杨洋与百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参建协议书,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产权登记机关并无此备案程序,故该约定应理解为甲方应在竣工备案并交付后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即百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4日起180日(即2015年8月3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超过该期限未提供以上材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百湖公司应在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后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即2015年9月2日)内,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如超过该期限未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百湖公司已于2015年8月25日取得了大庆开发区博学大街17号百湖文化广场公寓211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2118号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百湖公司辩称其逾期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参建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应理解为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的主要条款,逾期办理产权证应为协议的主要条款,且“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与“不得擅自单方解除本协议”应为并列关系,即甲、乙双方即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也不得擅自单方解除本协议,否则均应视为违约,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款20%的违约金即431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最终参建面积进行精确计算,百湖公司主张杨洋应补交房屋差价款22098【(40.99-37.18)×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差价款与百湖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抵消,百湖公司还应支付给杨洋违约金2103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洋办理大庆开发区博学大街17号百湖文化广场公寓2118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1030.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元,由被告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反诉被告杨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马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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