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文喜(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曹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某
赵某某
王某某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赵长利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长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需要进行伤残评定,故原告申请对案件中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6日原告损失确定,其申请对案件恢复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寇媛媛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汉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岩和王文喜,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杨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国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6R0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赵国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在继承赵国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另三名受害人,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三名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使用数额。对于原告杨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7100.0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0元。
三、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4311.79元的30%,即31293.54元。
四、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000.00元。
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
六、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在继承赵国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3578.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9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8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国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4R7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国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6R04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赵国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在继承赵国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另三名受害人,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三名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使用数额。对于原告杨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7100.00元。
二、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0元。
三、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4311.79元的30%,即31293.54元。
四、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000.00元。
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
六、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在继承赵国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3578.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9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864.00元。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寇媛媛
审判员:王汉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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