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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艳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印中,邢台市保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洪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对原告杨洪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红、赵艳丽,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9时00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邢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汪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杨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次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的妻子赵艳丽向事故处理大队申请复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复字(2012)第00105号复核结论,认定事故认定书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三次住院共计79天,花费医疗费148002元。经邢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书注明被鉴定人杨洪某未能提供明确的关于癫痫的诊断病历记载、连贯的发作病历记载及连贯的用药情况病历记载,待证据齐全后再行此方面鉴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艳丽进行护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所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064.62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已赔付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两人均有过错,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事故中驾驶的是摩托车,属机动车,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所骑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当办理强制保险,未办理的,发生交通事故,视同办理,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本案实际,减轻机动车一方25%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部分,承担75%。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损失,由原告杨洪某(反诉被告)承担25%。原告杨洪某(反诉被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问题,待实际发生和确认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可以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为14800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为凭;2、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081*20*10%=16162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9/365天*360天=13482元;4、护理费按计算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3669/365天*79天=29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50元=3950元;6、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考虑原告总共住院79天,时间较长,酌定为500元;6、伤残评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为十级伤残,酌定为300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1580元,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8854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952元,首先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洪某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69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洪某全部承担;对于其他损失1419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洪某承担其中75%为106464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洪某总计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15336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主张已支付9200元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只承认收到52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已支付52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扣除。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可以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64.62元,有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13669/365天*6天=223元;3、护理费2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6天=300元;5、交通费,因无票据,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共计3910.62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应承担其中25%即978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816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洪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78元。
三、原告杨洪某(反诉被告)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问题待实际发生和确认后另行主张。
四、驳回原告杨洪某(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杨洪某(反诉被告)杨洪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永波 代理审判员  武涵伟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施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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