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图
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范珍
原告杨洪图,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代表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珍,公司职员。
原告杨洪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洪图的委托代理人皮景明,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图诉称,2016年1月23日16时许,杨孝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白头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车道,因积雪车辆侧滑,与路边停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相撞后送伤者去医院救治。
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孝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杨孝娜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守轩,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0033元、残疾赔偿金574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5648.2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119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2016年2月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5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孝娜、杨守轩的身份证、杨孝娜的驾驶证复印件、冀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的主体资格。
3、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原告现工作单位河北科多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信和原工作单位沧县洪源面粉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证、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5、沧州佳迎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护理人员杨华君的工资停发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杨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6、2016年4月2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检查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损失情况。
7、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损失情况。
8、修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登记在杨守轩名下的冀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核杨孝娜驾驶证、冀J×××××小型轿车行驶证,在确保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之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为其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前期查勘时原告称其在三塑集团当门卫,与其庭审提供证据不符。
原告的××案、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中记载,原告仅在2016年的1月23日至2月2日为一级护理及二人护理,其余住院天数为二级护理及一人护理,故我公司认可1月23日至2月2日一级护理及二人护理,其余住院天数为二级护理及一人护理,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
对第6组证据鉴定报告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不认可,因其病例及相关诊断报告显示为多发肋骨骨折,并未明确具体根数,鉴定报告中提及的编号为71883的诊断报告,沧县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及编号为974591号的沧州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伤情不予认可。
交通费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
修车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杨孝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有赔偿义务。
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0535元、护理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5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321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10元。
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82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71750.0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10元。
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营养费2400元和车损23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杨洪图83210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11元,由原告杨洪图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杨孝娜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有赔偿义务。
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0535元、护理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5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321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10元。
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82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71750.0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210元。
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营养费2400元和车损23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杨洪图83210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11元,由原告杨洪图负担413元。
审判长:李金海
审判员:孙全文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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