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624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因地基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精神严重抑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对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原告尚在医院治疗未出院,法院裁定对民事部分另行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家与被告孙某某家因宅基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3月1日18时许,两家人因在该纠纷地基上放柴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孙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打伤,致原告杨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被告孙某某已刑满释放。
另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主张,查明其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孟村县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其上分别记载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住院费13724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日床位费2852元,本院审查其住院病案中每日体温单情况,发现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中有18天“不在”的情况,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有40天“不在”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中的58天的住院费或床位费予以扣除,即应扣除2653元[(13724元/304天*18天)+(2852元/62天*40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0张总计金额为46187.88元,故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43534.88元(46187.88元-26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本院审查的情况,将其中的58天予以扣除,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00元[50元/天*(366天-58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集市卖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对原告超过60周岁存在误工提出抗辩,本院根据农村村民参加农业劳动获取收入的现实情况,并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9240元[11051元/365天*(366天-58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杨增亮因护理其产生误工费732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6632元[19779元/365天*(366天-5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66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87306.88元。以上有关数据均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北省统计部门业已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孙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打伤的行为是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其犯罪行为已经本院依法判处,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物质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庭后提出对原告合理医疗期限、与外伤相关合理的用药情况审核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按程序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以不具备鉴定资质、超出鉴定业务范围、不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5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16632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87306.8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35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16632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87306.8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197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93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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