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李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负责人贾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550.76元,误工费应为4316.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拖车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356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按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4316.67元(3500元÷30元×37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7天)、财产损失14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277.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900.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76.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元,共计1027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元,被告李某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550.76元,误工费应为4316.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拖车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356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按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误工费4316.67元(3500元÷30元×37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7天)、财产损失14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277.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900.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76.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元,共计1027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元,被告李某负担28元。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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