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0790号原告:杨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辉,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国,公司职员。原告杨洪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689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杨晋涛驾驶×××小型客车沿251省道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南寨隧道东侧路段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张志国驾驶的×××车转弯时发生碰撞的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杨晋涛承担主要责任,张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40085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4008.5元,共计46893.5元。现申请法院判定被告支付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4689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鉴定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拆解费不予认可。要求我方提供全部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追偿方身份证、保单。原告杨洪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车辆损坏。证据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主体资质,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四、评估报告一份,系有合法鉴定评估资质的且是海港区法院入围备选鉴定机构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证明原告车损为40085元。证据五、配件费发票一张,修理明细二页,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40085元,且受损车辆已经实际修理。证据六、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1300元。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008.5元没有发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共计损失金额为4689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一、二、三、七均无异议;2、对证四、五、六有异议,车辆拆解前没有通知我司拆解,所以对于明细不予认可,且维修发票具体的修理厂不知道是哪里,没有通知我司维修地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晋涛所有的×××车辆实际损坏,原告为对受损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1500元,事发后,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008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00元;公估后,原告对受损车辆在秦某某崇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40485元(包括修理费9300元,更换配件费31185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168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晋涛承担主要责任,张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洪某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号车损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损车辆损失价格确定后,及时将受损车辆送至专业修理厂进行维修,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维修的价值与评估的价值相近,该修理厂也出具了正式票据及修理结算单,对原告的车损价值应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行使向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受损车辆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40085元,因评估机构作出的工时费过高,本院酌定扣减工时费3000元,车辆损失为37085元;2、公估费,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公估费为1300元;3、施救费,事发后,原告需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其实际支付的施救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施救费为1500元;4、拆解费,因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7085元、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9885元;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洪某损失39885元;二、驳回原告杨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陕玉江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田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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