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洪涛与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杨洪涛,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洪涛因与被上诉人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8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洪涛与被上诉人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吴静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洪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建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洪涛受到案外人河南酷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炫公司)虚假宣传,通过酷炫公司购买广告车,向其支付3万元购车首付款后,余款是希望采用分期贷款的方式,再通过广告收入偿还分期贷款,而不是本案中所谓的融资租赁。建元公司是由酷炫公司负责联系,酷炫公司明知杨洪涛需要签订汽车分期贷款合同,却联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建元公司,双方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杨洪涛购买的新车价不足6万元,如果不是存在欺诈,不可能在已支付首付款3万元的情况下,再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64,040元。2.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合同,与一般常见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不同,杨洪涛作为非专业人士对融资租赁合同及汽车分期贷款合同并不具备分辨能力。签订合同时杨洪涛对合同内容提出疑问,但建元公司工作人员明确称融资租赁合同和分期贷款合同一样,故才签订合同。3.合同约定签约地为上海,杨洪涛在河南,不可能来上海和建元公司签约,所以建元公司不可能与酷炫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建元公司辩称:1.建元公司和杨洪涛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完整的从征信审核、融资审批、合同签订到抵押办理的流程,杨洪涛也确认签名都是真实的,所以涉案合同合法有效。2.对于杨洪涛所称的欺诈情形,所谓广告车业务是酷炫公司实施的,涉及刑事犯罪,法院也已作出了生效判决。在整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从来没有任何机关认定建元公司参与或知道欺诈这件事。对于建元公司来说,只是在广告车业务中参与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这一段。合同签订后,建元公司按约发放了融资款,收取的租金也是行业正常水平,没有从广告车业务中获取过任何非法或虚高的收益。3.对于杨洪涛一审时提交的和苏某的聊天记录,经调查,苏某是其关联公司河南新建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从聊天内容看,苏某也没有欺骗杨洪涛说要签的是分期贷款合同,结果签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一直在解释融资租赁合同,可能是由于专业性较强,故会说成“分期合同”这几个字,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也具备分期的特点,所以不能因此认定有欺诈或误导情形存在。4.建元公司注册地在上海,签约时对方先签字盖章,再发回上海总部盖章,所以签约地约定为上海。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洪涛向建元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6,442.20元;2.杨洪涛赔偿建元公司律师费3,500元。
  杨洪涛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建元公司退还杨洪涛已支付的租金4,496.60元、承担杨洪涛的律师费10,000元、赔偿杨洪涛因诉讼产生的往返差旅费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建元公司与杨洪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洪涛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建元公司租赁艾瑞泽5-1.5-CVT领潮版(国V)轿车一辆,融资额为64,040元,租期36个月,每月5/15/25日为租金支付日(具体见系统短信通知),租金为2,248.30元/月。合同另约定,如杨洪涛欠付租金达到一期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经建元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则建元公司有权要求杨洪涛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签约后,建元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支付融资款63,060元(扣除GPS安装费980元)。该车辆登记在杨洪涛名下,双方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杨洪涛于2017年10月5日、11月5日支付两期租金,共计4,496.60元,剩余未付租金76,442.20元。2018年1月,建元公司发律师函催收未果,后涉诉。此外,建元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500元。
  杨洪涛系酷炫公司负责人冯国锋等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受害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1刑初9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冯国锋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珠海淡水源投资管理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淡水源集团),该公司未实际经营;冯国锋又分别于2016年9月和2017年6月先后注册成立河南亿淘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淘汇公司)、酷炫公司,并系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4月始,冯国锋明知亿淘汇公司和酷炫公司没有广告收入、没有为客户代偿贷款月供的能力,且淡水源集团没有实际经营、没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仍伙同其妻王丽丽以销售‘广告车’为名,对外宣传购车人仅需交3至5万元首付款即可提车,但需要分期购车,期限为三年,每月的月供由所购车体广告费用方式代付,贷款由淡水源集团提供担保,诱骗购车人与亿淘汇公司、酷炫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交纳购车首付款……张春雷作为对接分期公司的负责人,高伟作为销售广告车的主管,明知亿淘汇公司和酷炫公司没有为客户代偿贷款月供的能力,仍积极参与广告车销售和区域代理事务。经鉴定,自2017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亿淘汇公司、酷炫公司在郑州共收取2864名购车人广告车首付款,共2881单,合计收取首付款98,302,232.60元,退还首付款和代理费25,474,778.81元,用于支付购车款38,250,689.10元,月供款1,994,705.15元,剩余32,582,059.54元用于亿淘汇公司和酷炫公司经营、偿还借款、酷炫公司工资奖金分润、消费、对外转款及去向不明的支出等项目……案发后,酷炫公司相关涉案人员共退款1,831,891元、大众帕萨特轿车两辆。”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冯国锋、张春雷、高伟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四年零六个月,分别并处罚金200万元、15万元、10万元;扣押在案的帕萨特轿车两辆及退缴的赃款1,831,891元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冯国锋不服提起上诉。此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刑终86号刑事裁定,认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元公司是否以欺诈手段,使杨洪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从而导致合同可撤销。杨洪涛为此提供的销售协议、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材料中均未提及或涉及建元公司与酷炫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勾结欺诈之行为,且杨洪涛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历经授权建元公司查询个人征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授权建元公司办理车辆抵押权登记等流程后,仍表示其系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显然悖于常理。故在杨洪涛无证据证明建元公司以欺诈手段,使杨洪涛在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对于杨洪涛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建元公司按约支付融资款,杨洪涛拖欠剩余租金且在建元公司催缴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至于建元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建元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1.杨洪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元公司租金76,442.20元;2.杨洪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元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3.驳回杨洪涛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798元,反诉受理费206元,合计2,004元,由杨洪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杨洪涛系案外人酷炫公司负责人冯国锋等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受害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建元公司在签订、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该项主张,应当由杨洪涛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杨洪涛主张,建元公司与酷炫公司恶意串通。本院认为,在购买汽车过程中,融资租赁也是融资的手段之一。即便建元公司系由酷炫公司联系签约,也不能证明建元公司在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时明知或应当知道酷炫公司与杨洪涛之间关于广告车的协议安排。建元公司同意发放融资款64,040元,系其作为商事主体对车辆价值、信用风险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从在案证据看,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每月应付租金、租金支付日、扣款账户均有明确约定,建元公司从未承诺过承租人可用广告收入抵扣租金。杨洪涛系受酷炫公司相关人员所骗,认为自己无需支付租金,而不能因此归咎于建元公司。鉴于杨洪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元公司与酷炫公司恶意串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杨洪涛还主张,签约时被建元公司工作人员误导,以为签订的是分期贷款合同。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确实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杨洪涛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缔约时应当尽到一般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缔约后则应恪守合约,诚信履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从杨洪涛与案外人苏某在本案涉诉后的聊天记录看,苏某陈述的是“汽车分期合同”,并建议杨洪涛“上网搜索下”,故本院难以因此认定建元公司签约时存在误导行为。况且,即便如杨洪涛所述,其认为签订的是分期贷款合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也已明确载明了每月应还租金的金额,杨洪涛对于每月应还款金额亦属明知并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杨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