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生
赵辉(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
李德强(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
李梦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苏义
原告:杨洪生,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强,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梦杰,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第四层。
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洪生与被告李梦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李德强,被告李梦杰,被告山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04691.46元。
山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梦杰、牛星枭共同赔偿,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李梦杰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与牛星枭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洪生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星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牛星枭的起诉。
被告李梦杰辩称,我暂时没有钱赔偿。
被告山西公司辩称,被告李梦杰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原告提交的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认定书载明,2015年10月24日,李梦杰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与牛星枭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牛星枭及乘车人杨洪生受伤,认定李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星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提交的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
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1684.46元。
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鉴定书载明杨洪生肋骨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鉴定费票据载明鉴定费2700元。
4、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彦玲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张彦玲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家庭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一个月计2629元。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烟台铭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住址证明、原告发放工资银行卡交易流水。
可以确认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地也属于城镇;事故发生后工作单位扣发了工资,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2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家庭可支配收入31545元乘以22%乘以20年计138798元,误工费按照平均工资3320元乘以4个月计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计1100元,交通费500元。
对上述损失数额,二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4日,李梦杰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与牛星枭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牛星枭及乘车人杨洪生受伤,李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星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洪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684.4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04691.46元。
原告主张扣除山西公司应赔偿数额,剩余损失李梦杰应承担70%,其余损失另行主张。
鲁X号小型轿车属于李梦杰所有,在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李梦杰为杨洪生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李梦杰驾驶小型轿车与牛星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杨洪生受伤,李梦杰、牛星枭的过错行为给杨洪生造成极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鲁X号小型轿车在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按照规定应由山西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对方的事故损失。
山西公司主张应预留牛星枭的损失赔偿份额,本院认为牛星枭作为事故的相对方虽然也有损失,但其未依法主张,且其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根本无法确定预留份额的具体数额,山西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可,故对山西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为84691.46元,原告主张李梦杰应承担70%计59283.70元,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李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剩余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扣除李梦杰垫付的500元,李梦杰还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8783.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生事故损失58783.7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生事故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为2185元,由原告杨洪生负担276元,被告李梦杰负担62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梦杰驾驶小型轿车与牛星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杨洪生受伤,李梦杰、牛星枭的过错行为给杨洪生造成极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鲁X号小型轿车在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按照规定应由山西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对方的事故损失。
山西公司主张应预留牛星枭的损失赔偿份额,本院认为牛星枭作为事故的相对方虽然也有损失,但其未依法主张,且其损失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根本无法确定预留份额的具体数额,山西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可,故对山西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为84691.46元,原告主张李梦杰应承担70%计59283.70元,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李梦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剩余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扣除李梦杰垫付的500元,李梦杰还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8783.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生事故损失58783.7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生事故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为2185元,由原告杨洪生负担276元,被告李梦杰负担62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281元。
审判长:邹晓辉
书记员:郭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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