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浩,男,1992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山,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浩与被告李德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李德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617.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20元/天×45.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30元(50元/天×59天+2,480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10%,鉴定结论为XXX伤残,现按XXX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辅助器具费688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李德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19时24分,被告李德山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牌号为沪L8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江杨北路、泰和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德山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外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项目,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李德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7元。另外,沪L8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4,400元,要求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李德山修理费2,6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L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和金额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故仅认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8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2,480元无异议,剩余的59天,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对系数及年限无异议,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主张,并确认事发后被告李德山为其垫付5,90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对于被告李德山要求沪L8XXXX车辆的修理费4,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并同意支付被告李德山修理费2,6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居住证明、户口本,被告李德山提交的收条、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9日19时24分,被告李德山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牌号为沪L8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区江杨北路、泰和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
沪L8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45.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02,617.98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86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护理费2,480元(31天)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并支出轮椅费用688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事发后被告李德山为原告垫付5,90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李德山就沪L8XXXX车辆的修理费支出4,400元,原、被告均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赔偿被告李德山修理费2,640元。
三、2018年9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左胫骨上段及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2%,构成XXX伤残;伤后克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一致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
四、原告系江苏省家庭户籍。审理中,原告提交泗阳县史集借到顾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1992年7月3日至今一直居住于江苏省泗阳县史集街道办顾集居民委员会四组,此辖区居民均属城镇居民。对此,被告方未提出异议。
另外,原告提交泗阳县众兴镇王业中塑钢门窗厂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厂员工,月收入4,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总计24,000元。对此,被告方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或工资表,故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德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2,617.98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86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8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4,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误工费24,000元。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并结合各自过错程度及双方意见,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5、物损费,系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283,363.9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226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由被告李德山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被告李德山为原告垫付的5,90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在其各自应赔款中予以抵扣。原、被告一致同意就沪L8XXXX车辆修理费4,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责任比例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2,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300元,与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杨浩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杨浩110,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63,226元;
三、被告李德山应赔偿原告杨浩律师费2,000元,与事发后被告李德山为原告垫付的5,907元相抵扣,原告杨浩应返还被告李德山3,9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杨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德山车辆修理费2,6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0元,由原告杨浩负担1,512元,被告李德山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