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浩,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6,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浩及其辩护人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查获的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重净重0.44克。被告人杨浩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6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被告人杨浩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7年6月23日如实供述了贩卖100元毒品给周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照片,现场称重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证人郭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浩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浩向周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挡获,不属自动投案,挡获后被告人杨浩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经查,周某通过郭川给的手机号码向杨浩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在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见面后,杨浩交付了毒品,还未收到毒资时被挡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与周某达成贩卖的合意,且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时被挡获,其行为属既遂。关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折抵刑期的问题,被告人被强制隔离戒毒不是涉案的犯罪行为引起,而本案中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刑事拘留,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不属同一行为,故不应折抵刑期,关于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管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44克、毒资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强
书记员: 何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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