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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海,男,200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锋,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诉被告徐锋、被告徐小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小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徐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医药费58,868.3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103.70元、维修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后续手术费10,000元,合计221,814元,按责计算并扣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计191,85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徐锋负责清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徐锋驾驶牌号为沪CRXXXX轿车在闵行区江园路浦锦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共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2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徐锋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锋沿浦锦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园路口时,遇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事故,事故发生时浦锦路信号灯为黄灯或绿灯现已记不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锋未垫付款。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中原告在路口不按规定行驶,被告徐锋操作不当,故被告徐锋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关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需调查核实;医药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9元以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认可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维修费因没有定损,且原告陈述车辆已丢失,无法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计;后续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20时52分许,被告徐锋驾驶牌号为沪CRXX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浦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园路路口时,与在该路口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江园路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2018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徐锋操作不当,原告在路口不按规行驶,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中,被告徐锋车辆车头损坏,原告车身损坏。
  原告受伤后,经门急诊及住院(15天)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8,439.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9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海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沪CRXX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徐锋之父徐小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杨海垫付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其系上海中华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自2009年10月起长期随父杨友红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浦锦街道芦胜村七组34号。
  经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芦胜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户籍人口为1831人,其中农业人口为554人、非农户籍居民为1277人、非农人口占总人比为70%。
  原告父亲杨友红系上海闵骋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清运跟车工,其月收入为3,716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经过所作的陈述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的比例。
  肇事的沪CR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锋按责予以赔偿。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医药费在扣除伙食费后可支持58,439.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计数3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依法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故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可支持125,19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过错责任,本院支持4,000元,该款优先计入交强险予以赔偿;依鉴定意见书,营养费酌情支持4,800元、护理费酌情支付5,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入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责赔偿1,840元;衣物损失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该车遗失,故无法确认其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手术费现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上述费用合计200,371.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64,425.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计入交强险),合计赔偿184,725.04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74,725.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各项损失合计174,725.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8.51元,由被告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敏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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