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719572。
被告:张某某(系张晓哲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董绍芬(系张晓哲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410536634。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1239352。
原告杨海军、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董绍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杨某某,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董绍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军、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海军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10092.55元,其中医药费2672.55元、误工费387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5065.00元、拖车施救费14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00元,合计19965.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董绍芬按责任比例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4日23时许,张晓哲醉酒后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4K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海军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晓哲、杨海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晓哲于2019年2月5日经郭家屯镇卫生所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继承了张晓哲的遗产。原告杨海军受伤后被送至隆化县医院治疗。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杨某某系冀H×××××号车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董绍芬辩称,一、张晓哲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的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在二被告继承张晓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继承的财产现在只有张晓哲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超出遗产范围的损失二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张晓哲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二、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张晓哲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该情形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的情形,故针对二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至今,肇事司机张晓哲家属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张晓哲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如无法提供,也属于保险免责的事由;三、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4日23时许,张晓哲醉酒后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4K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海军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晓哲、杨海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晓哲于2019年2月5日经郭家屯镇卫生所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张晓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杨海军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张晓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张晓哲持C1型驾驶证。张晓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杨海军受伤后到隆化县医院诊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胸部闭合性损伤4、双下肺××5、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杨海军在急诊治疗一天后回家休养。
原告杨海军是从事副食品、五金日杂、种子化肥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该车修复费用为15565.00元,残值500.00元,评估值为15065.00元。原告杨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出车辆救援费1400.00元。
此次事故导致张晓哲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事故前价值27190.00元,扣除残值500.00元,剩余价值26690.00元。
原告杨海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26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天×50.00元)、营养费600.00元(30天×20.00元)、误工费3870.00元(30天×129.00元)、护理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892.55元。
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修复费用15065.00元、拖车施救费1400.00元、车辆鉴定费3500.00元,合计199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张晓哲、杨海军在此次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海军称自已在事发时车速并不快,只认可承担10%的事故责任,经庭审调查,事发路段没有路灯,杨海军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路灯的路段,未谨慎驾驶,在发现前车压线行驶的情况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正面相撞,原告杨海军具有过错。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依法有据,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故的依据。衡量杨海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
关于原告杨海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救护车费包含救护伤者的抢救费用,应按医疗费用处理,杨海军的医疗费数额为2672.55元;杨海军的医疗费用中含急诊监护费60.00元,证明其在急诊住院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计算;杨海军岁数较大,治疗时间较短,恢复慢,离院后需要增加营养和专人护理,营养费、误工费均按3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按15天计算为宜;杨海军为个体工商户,其主张按每天129.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批发零售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杨海军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车辆损失已经鉴定,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车辆修复损失予以确认;杨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的拖车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应一并计算。
张晓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认为张晓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不同意赔偿。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交强险条例》22条虽然对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但因张晓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同时,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不予赔付。被告张某某、董绍芬为张晓哲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张晓哲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二被告是否继承了遗产、继承了哪些遗产,现不明确,本院不做具体处理。
综上所述,因原告杨海军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军的全部损失8892.55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董绍芬在继承张晓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的部分即19965.00元×70%=139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92.55元。
二、被告张某某、董绍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晓哲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139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减半收取279.50元,由原告杨海军、杨某某负担83.85元,被告张某某、董绍芬负担195.65元。原告杨海军、杨某某多缴纳的诉讼费239.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珊
书记员: 史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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