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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军诉被告秦某某、河南省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维雄,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善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海军诉被告秦某某、河南省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众铭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03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豫G7510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Q3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石哲镇瓦朵庄村西路段时,撞于停靠在公路北侧的陕K35217号三轮汽车后,三轮汽车又将站在公路北侧的原告杨海军撞到,造成原告杨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杨海军即入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当日又转入长治淮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在长治淮海医院,原告的医药费共计花去10594.62元。2015年12月24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事认字(2015)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延发、杨海军无责任。2016年3月24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253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1、杨海军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海军护理期限为45日。
另查明,陕K35217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李延发,发生事故时该车因故障靠右侧停放在公路上,该车驾驶人为李延发。被告秦某某事故当日驾驶的豫G7510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Q32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众铭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豫G7510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4月5日,为赔偿杨海军、李延发作为原告,以秦某某、河南省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杨海军要求三被告赔偿其100885.22元,李延发要求三被告赔偿其13787元。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李延发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杨海军陈述其的赔偿标准是按山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当庭提出异议,并表示其公司如果7天内提交书面申请就申请鉴定,7天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就是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此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并未在7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还查明,原告杨海军的父亲杨树亮出生日期为1950年4月7日,母亲高风梅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7日,杨树亮夫妇共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济遭受损失。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针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提供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253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当庭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7天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现在无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确定原告的相关费用。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中并没有其所提供的租赁房屋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延川县城区街道办河东社区证明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也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长时间居住生活于城镇,据此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载情况以农村居民为准计算。结合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54×20×10%=1890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诉请以10837.6元确定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十级伤残,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并结合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933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933÷365×45=4553元。3、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中并没有其提供的雇佣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备案情况及工资纳税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5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729元标准确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共计95天,具体数额计算为41729÷365×95=10861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2天,其诉请分别以600元、240元确定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客观事实存在,对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所载数额确定为2000元,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分别支持1200元、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伤害,其诉请以5000元确定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医药费:对于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所载数额确定为10594.6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80元的康得大药房购药小票,因并非正规票据及无购药人姓名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具体为: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9745.6元(18908+10837.6)、护理费4553、误工费10861、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594.62元,以上总计为64894.22元。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所遭受的64894.22元经济损失如何赔偿。原告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供了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事认字(2015)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勘测事故现场后作出的,在无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情况下,应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秦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海军、李延发无责任之情况,原告杨海军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因此次事故在本案中所遭受的上述64894.22元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部受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豫G7510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64894.22元经济损失并未超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总的保险限额,故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秦某某、众铭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64894.22元经济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459.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总额29745.6元、护理费4553、误工费10861、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4.62元,(包括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医药费594.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军费用64894.22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杨海军负担112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齐斌 人民陪审员  刘占荣 人民陪审员  贾秀琴

书记员:常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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