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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堂诉段金武、山西天辅区域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海堂,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段金武,男,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
被告:山西天辅区域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御景水城御丰苑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薛慧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5号楼。
负责人:张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堂与被告段金武、山西天辅区域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被告段金武、被告天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海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152元;2.平安保险公司先在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定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段金武、天辅公司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海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各项损失113152元变更为116793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重新鉴定造成的损失657元,具体项目包括交通费258元,护理误工费19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3时20分,段金武驾驶天辅公司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吉县县城出发前往吉县兰家河村,途径吉县兰家河村加油站附近公路,违法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杨海堂驾驶自己购买的大运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海堂受伤,摩托车损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609017号)认定段金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堂无责任。经了解,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杨海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重新鉴定给其造成的扩大损失。
段金武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工作期间,其是公司员工,所以事故由天辅公司全部处理,天辅公司通过其给杨海堂垫付了25455元,由天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杨海堂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其同天辅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天辅公司辩称,1.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公司通过段金武向杨海堂垫付各项费用25455元,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其对杨海堂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其承认与段金武之间的聘用关系,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海堂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除鉴定费外,其余各项存在证据不足以采信、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并逐项提出了辩解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杨海堂的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天辅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并返还天辅公司的垫付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关于杨海堂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标准及数额等存在证据不足以采信、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并逐项提出了辩解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段金武辩称其是天辅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作期间,应由天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辅公司认可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与段金武之间是聘用关系,同意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赔偿数额,各方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杨海堂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杨海堂主张医疗费共计5103.25元,其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天辅公司垫付,其支付了挂号费5.5元,其在西京医院复查两次,其中2016年10月24日挂号费7元,医疗费2800元,2016年11月14日挂号费5元,医疗费2285.75元。段金武、天辅公司辩称其对杨海堂在西安碑林康爱综合门诊部2800元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均予认可,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0日杨海堂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天辅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19091.12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杨海堂在西安碑林康爱综合门诊部的治疗费2800元因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不予认可,剩余的医疗费2303.25元及天辅公司垫付的19091.12元予以认可。本案中,杨海堂在西安碑林康爱综合门诊部的治疗费2800元,因其仅提供《西安医疗收费专用收据》而未能提供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据和医疗费正式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对其主张的该2800元治疗费不予采纳,杨海堂的医疗费为21394.37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海堂主张28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28天无异议,但辩称杨海堂主张的100元是省直机关标准,临汾所有机关的标准是50元,故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本案中,根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吉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杨海堂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杨海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营养费,杨海堂主张4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相关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予认可,天辅公司辩称杨海堂的主张过高,其认为按照28天,每天50元比较合理,请法院酌情认定。本案中,杨海堂在住院救治期间加强营养符合病情需要,结合杨海堂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天辅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为每天50元计1400元。
4.关于护理费,杨海堂主张11727.6元,住院28天,每天202.2元,出院后按照60天计算,每天101.1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护理天数认可28天,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护理人员2人及出院后的护理期60天不予认可。本案中,结合杨海堂的长期医嘱单及伤残鉴定意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1人护理,护理期为50天,每天101.1元计算为5055元。
5.关于误工费,杨海堂主张22950元,每天按照15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53天。平安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辩称因杨海堂提供的工资收入不真实,计算标准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9454元计算,天辅公司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辩称杨海堂不是公司正式员工,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民收入计算。三被告对误工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城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杨海堂日工资为150元,结合杨海堂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并非按月固定工资发放,故参照2016年山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6632÷365×153=19547.11元。
6.关于交通费,杨海堂主张2636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公共汽车票据、火车票据均不能认定其关联性,租车费用1000元该公司质疑其必要性,且因租车费杨海堂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本案中,杨海堂提交了9张吉县-临汾的公共汽车票、6张吉县-西安的公共汽车票及5张西安-临汾的火车票,5张西安-临汾的火车票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7日,与杨海堂在西安复查的门诊收费票据上的时间一致,杨海堂主张去西安复查的交通费1255元均有车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去临汾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的租车费用,杨海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但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参照公共汽车单程票价认定为258元,故杨海堂的交通费损失共计1513元。
7.关于住宿费,杨海堂主张1038元,三被告均认为住宿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案中,杨海堂提交的由西安市碑林区新众森招待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杨海堂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及2016年11月17日在该招待所住宿的花费共计1038元,杨海堂在西安住宿的时间与其在西安复查的门诊收费票据上的时间一致,且住宿费每天168元也未明显超出一般住宿标准,杨海堂的主张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杨海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8.关于残疾赔偿金,杨海堂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704元,并提交了吉昌镇祖师庙社区及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与陈凤珍的租房合同及房产证明文件、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城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杨海堂没有办理暂住证,租房协议明显是一份新补的协议且工作单位没有法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没有提交发放工资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天辅公司请求法院对杨海堂是否居住在县城进行核实。本案中,杨海堂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本院予以采纳,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704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海堂主张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十级伤残不会产生精神损害,故不予认可。天辅公司辩称即使产生精神损害,也请法院在3000元以内酌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杨海堂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采纳天辅公司的意见,认定为3000元。
10.关于鉴定费,杨海堂主张15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11.关于摩托车损失,杨海堂主张2335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没有价格鉴定且没有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天辅公司认为无正式发票,实际损失由法院酌定。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车辆损坏”,可以证实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成立,但杨海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摩托车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12.关于重新鉴定造成的损失,杨海堂主张657元,其中交通费258元,护理、误工费19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一个人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按照一个人计算50元,其他人的护理误工费不予认可。天辅公司辩称交通费应有正式发票,误工护理应按照一人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重新鉴定时,杨海堂已经治疗终结,故本院对杨海堂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86元予以采纳。以上费用共计113737.48元。
三、关于天辅公司的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天辅公司称其通过肇事司机段金武共向杨海堂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455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19091.12元(小数点后面的部分未计入2045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剩余的1364元是伙食补助费,2016年10月21日还以段金武的名义向交警队交纳事故前期垫付款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垫付的费用5000元、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64元与其无关。杨海堂称确实垫付了医疗费,但具体的金额不清楚,段金武确实给过伙食费,具体数额也记不清楚了,其没有在交警队领取到垫付款。因天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海堂确实领取到其向吉县交警队交纳的5000元垫付款,故结合天辅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杨海堂认可的伙食费,对天辅公司垫付的20455元,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杨海堂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37.48元(包括天辅公司垫付的19091.12元医疗费),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13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25594.3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5594.3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5055元、误工费19547.11、交通费1513元、住宿费1038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重新鉴定损失286元共计85143.1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摩托车损失1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关于鉴定费用15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由天辅公司承担。关于天辅公司垫付的20455元,扣除其应当向杨海堂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后,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112237.48元,其中支付杨海堂93282.48元,支付天辅公司18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海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及重新鉴定损失共计112237.48元,其中18955元直接支付给山西天辅区域规划咨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山西天辅区域规划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彦祥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

书记员:冯晔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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