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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增,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城无极东路22号。
负责人李彦拴,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无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人财保无极支公司为冀A×××××客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指定修理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车损险1025730元等保险,车损险和三者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10日21时50分许,原告司机杨诺增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沙河市宋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宾馆门口处,与元建法骑电动自行车(载:樊粉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樊粉霞抢救无效死亡、元建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诺增负事故同等责任,元建法负事故同等责任,樊粉霞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12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杨诺增赔偿元建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5000元;2、由杨诺增赔偿樊粉霞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尸体检验费等共计600000元;3、双方不足部分自己承担;4、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各方签字生效,不再纠纷。之后,原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樊粉霞死亡后,在沙河市中医院做了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1000元。元建法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用5112.93元,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支出住院费用78110元,元建法经沙河市中医院做司法鉴定为伤残拾级。元建法与樊粉霞系夫妻关系,元建法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装饰材料,二人户口均系褡裢村农民。死者樊粉霞的直系亲属有:父亲樊增云、母亲侯付芹,均为1936年出生,子女三人,均已成年。樊增云和侯付芹有子女6人。原告的车损经石家庄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1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现场勘验时,登记事故驾驶员为贺永强,第二天,原告电话告知被告,事故驾驶员为杨诺增。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主张对伤者的评残做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
原审认为,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指定专修特约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和本车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法在其责任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三者的各项损失虽然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但应依法计算。被告在赔偿损失时,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然后,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事故司机,原告在事故第二天已经核实更正,且交警部门核实与原告更正后一致,应为杨诺增,具有驾驶资格。死者和伤者均为城中村居民,应当按照城市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死者的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20000元为宜,伤者十级伤残,不宜给付精神抚慰金;伤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应计算到鉴定日前一天止;尸表检验费1000元,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计算;原告的车辆在4S店维修,其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被告赔偿应给付第一受益人农业银行石家庄华兴支行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对伤者的评残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申请,应视为对该主张的放弃。受害方的损失为:死者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4141×20年)4828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和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樊增元、侯付芹各(8248×5年÷6)6873.3元×2=1374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者医药费83222.93元+误工费30023.7元(46239元÷365天×237天)+护理费(42.22元×53天)22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3天)2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2年)48282元=709602.39元。其中交强险内伤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0023.7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和死者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共计应赔偿120000元,其余按照责任比例电动三轮车65%,共计383241.5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应给付30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共应赔付原告:车损1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43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增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增保险赔偿金3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3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负担812元。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樊粉霞、伤者元建法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城中村是指农村村落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农民转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变成的居民区。本案中,死者和伤者均为城中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消费也主要是在城市,且在城市购房,故本案死者、伤者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规定。另外,因被上诉人杨某增在华兴支行申请的涉案汽车分期已经结清,故上诉人人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依据“证明”将车辆损失保险金11500元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杨某增。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永胜 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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