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丁元和,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双,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王学君,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峰诉被告陈某、李某双、王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峰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双、王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8时50分许,杨海峰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尔路北向南行驶至国信体育中心,适有陈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尔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刮擦,造成杨海峰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2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自(2013)第0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峰观察不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陈某观察不周、所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违法行为,双方过错相当,杨海峰、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401医院北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5821.06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自费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2014年10月1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将该申请退回本院。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
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10份、单位证明1份,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计算5.5个月。
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医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加上住院13天共计2.5个月,按照2013年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
原告提交暂住证、租房合同、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山东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加盖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边防派出所公章),载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在青岛居住,有2名子女,长子杨某某××××年×月××日生,次子杨富某××××年××月×日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某7年,杨富某11年,被扶养人生活共计1985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
被告陈某提交陈某及其父母与被告王学君的录音、崂山区海岸景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复印件、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加盖崂山区海岸景苑大酒店公章的证明,主张陈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为崂山区海岸景苑大酒店购买食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查,陈某及其父母与被告王学君的录音中,王学君称:第一吧,你不能说,现在你看在民事之间出了事,你要是说以单位的名义出的事,他会狮子大开口的……;出现这个问题,如果以他个人的名义去处理这件事情,是不是损失最低?出了这件事,我又没说你全担着,这件事和我没有关系,陈某,我说过这句话吗?不就是拖吗?但是一开庭绝对不能把酒店说出来,把酒店拉进去,拉进去酒店过几天封了酒店,封你的账户,你拿钱不拿钱……;就让他拍卖这个车,车主是一个小女孩,家是菏泽的,他还通知小女孩让她出庭,那不是没事找事干么,是这个道理吧,李某双说我在菏泽,我没时间去,车我也不要了,法院我也不管,不就完了……。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崂山区海岸景苑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守忠;加盖崂山区海岸景苑大酒店公章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陈某是我酒店的员工,在2013年12月3日我酒店派他驾驶鲁B×××××号面包车出去采购食材时,在国信体育中心与杨海峰发生交通事故”。酒店承包合同载明酒店承包方为王学君。
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被告人保公司,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承包合同、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3)第0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峰、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提交的崂山区海岸景苑大酒店承包合同、崂山区海岸景苑大酒店的证明、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录音互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王学君系崂山区海岸景苑大酒店实际承包人、陈某系酒店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王学君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50%为宜。因鲁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学君作为酒店的承包人、被告李某双作为登记车主,该两人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被告王学君和李某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连带赔付,被告陈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王学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25821.06元,有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间为45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护理费为5263元(42688元/年÷365天×45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护理费为17777元(42688元/年÷365天×152天)。
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医鉴字第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长子杨某某××××年×月××日生,次子杨富某××××年××月×日生,原告主张杨某某7年、杨富某11年被扶养人生活不违法律规定,计算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21元(22060元/年×7年×10%÷2人),杨富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33元(22060元/年×11年×10%÷2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90308元(70454元7721元1213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以1000元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081.0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王学君、李某双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限额的16081.0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8040.53元(16081.06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4548元,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王学君、李某双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限额的4548元(11454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2274元(4548元×50%)。
综上,被告王学君、李某双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14.53元(8040.53元22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君、李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海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王学君、李某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杨海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0314.53元。
四、驳回原告杨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697元,由原告杨海峰负担613元,由被告王学君、李某双、陈某连带负担3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2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翠玮 人民陪审员 李惠胜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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