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强,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强与被告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强、被告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玥及桑成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及国假日加班工资28,9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及国假日加班工资1,325.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及国假日加班工资1,498.9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吃饭时间每天不超过1小时,原告只能接受1小时吃饭时间,不能扣除2小时。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为虚假的,真实的考勤应该由每个保安签字确认由保安队长上交被告处。原告入职后也没有听说过综合工时制。劳动合同一年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签,但原告发现被告用大仁劳务派遣公司和原告续签,原告予以拒绝,故被告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未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入职不到一年,故尚不能享受年休假。对于2018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原告仲裁阶段只主张了工资,并未主张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工作分早班和晚班,早班为7时至19时,晚班为19时至次日7时。原告最后出勤至2017年5月3日。
原告工作期间实行考勤,原告提供了保安员考勤表及值勤工作情况记录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保安员考勤表,其上有保安队长签字,但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保安员考勤表没有保安队长签字。被告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8年3月31日、4月4日、4月17日未出勤,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原告处于工作状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上海梅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安员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月工资2,300元。原告对其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更换了合同书的前两页,实际签订时的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
被告提供了一份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准许上海梅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防部保安员岗位人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网页截图,证明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无法查询到上述期限内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信息。
另查明:上海梅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份变更为被告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阮千里的录音证据,后阮千里至法院确认系与原告的聊天录音,其在被告处担任经理助理,当时只是基于朋友的关系才与原告谈起续签合同的事情。同时阮千里确认被告处每班有两个保安,一班12小时,但吃饭休息可以到监控室轮流,但不能睡觉。保安的考勤由队长进行手工考勤,由保安签字,也有值勤工作情况记录。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及国假日加班工资28,954元;2、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拖欠工资4,855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4、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12日夜班津贴1,478元;5、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50元;6、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2018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33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劳动报酬951.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夜班津贴1,16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9月高温费400元;4、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保安员劳动合同、保安员考勤表、值勤工作情况记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网页截图、录音、监控录像、询问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的考勤,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仲裁庭审时提供的不一致,显然不是原始考勤,且原告提供的工作录像也与被告提供的考勤不一致。被告处的员工阮千里确认了每班有两个保安,被告处的考勤样式为原告提供的样式,且确认存在值勤工作情况记录,故综合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工作期间适用综合工时制,原告提供的网页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计算原告加班工资时按综合工时制计算。被告对其工资组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其工作期间包含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全勤100元、补贴150元(前三个月没有),剩余即为加班工资,原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并无不当,考虑到工作时间吃饭问题,本院酌情每班扣除吃饭时间1小时,经核算,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8,894.1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处阮千里2018年5月3日的聊天录音来看,被告认为阮千里不能代表公司缺乏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5月8日到期,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也没有相反证据,故被告在5月3日以原告不同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赔偿金,根据原告工资情况,现其主张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需连续工作1年以上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的2018年4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时虽未直接明确是加班工资,但从其主张的金额及仲裁庭审时的表述看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故该项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显示,其国假日加班11小时,平时和双休日加班38小时,已付加班费170元,故被告尚须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81.72元。
对于仲裁裁决的2018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951.70元、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夜班津贴1,166元及2017年6月至9月高温费4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故本院不再作为判决内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8,894.14元;
二、被告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
三、被告上海振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强2018年4月加班费差额1,081.72元;
四、驳回原告杨海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海强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