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忠,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旌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蒋戚)。
原告杨海忠诉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二、被告偿付以上述本金为基数的违约金(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二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由被告委托持股,该投资对上海一秀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秀公司)占50万股。协议成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但一秀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挂牌上市。按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0万股权转让价款25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2016年6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转让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一秀公司50万股股份存在委托持股关系;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回购关系,被告回购原告所持有的一秀公司的条件及价格;3、银行贷记凭证、取款回单、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其中2015年6月5日银行转账110万元,2015年8月8日支付了70万元,2015年8月24日付了20万元);4、被告出具的股权认购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200万元;5、一秀公司出具的股权认购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投资秀石油已经收到;6、回购申请书及快递回执、短信信息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函申请回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委托被告作为自己对一秀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一秀公司500,000股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持有一秀公司500,000股股份,在被告本次增资到一秀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时起一年,如果一秀公司没有成功新三板挂牌,原告可提出回购要求,原告提出启动回购条款并请求被告依据回购条款回购原告在一秀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同意予以回购;本次股权回购为原告持有的一秀公司500,000股股份,以每股5元价格进行回购,被告回购该股份的回购价为2,50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出书面回购申请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按照上述回购价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500,000元,每逾期一日,加收0.5‰的违约金。
2015年6月5日、8月8日、8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110万元、7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均由被告出具收据确认。
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认购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成功认购一秀公司首次定向增资人民币贰佰万元股份,此股份由被告代为持有。
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一秀”石油股权回购申请》,向被告申请回购其持有的一秀公司股份,回购价为250万元。
另查明,至本案庭审时,一秀公司未于新三板挂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一秀公司未按期于新三板挂牌上市,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回购并支付250万元回购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回购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故被告应于2016年7月15日起向原告偿付,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给付原告杨海忠股权回购款250万元;
二、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海忠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1,800元,由被告上海路弛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韩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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