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念,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海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念、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海念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17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平安财保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平安财保出具的第一份被保险车辆维修账单存在欺诈,杨海念发现该账单中存在莫须有的项目和费用,并向平安财保提出疑问。平安财保后修改账单,调低了维修金额。杨海念一审中提交了其手机中保存的另一份账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若平安财保不存在欺诈行为,则不需要修改账单,因此对平安财保提供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事故发生时,杨海念仅造成被保险车辆引擎盖损坏,其愿意赔偿的是引擎盖的损失,金额为平安财保报价单上的相应价格,但之后平安财保存在违规、违法、欺诈行为,故其不再愿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辩称,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清楚,应当由杨海念承担责任,杨海念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现有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被保险车辆沪J7XXXX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相关维修项目以平安财保提供的维修清单为准,平安财保已根据维修清单的费用进行了保险赔付。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海念赔偿平安财保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黄某1向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沪J7XXXX,发动机号FAXXXXX,被保险人黄某1,使用性质非营业,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9,022.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3日18时05分许,杨海念驾驶车牌号为桂CTXXXX小型面包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进大同路南100米处,因违法变道碰撞案外人黄某2驾驶的沪J7XXXX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海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平安财保对车牌号为沪J7XXXX被保险车辆定损为39,000元。上海东昌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被保险车辆修费发票39,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保险人黄某1向平安财保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向平安财保提出索赔。2017年2月4日,平安财保向被保险人黄某1赔付39,000元。后被保险人黄某1向平安财保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保,并协助平安财保行使代位求偿权。
一审审理中,平安财保陈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交强险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在向车牌号为沪J7XXXX车辆的被保险人黄某1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事故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海念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杨海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财保已向案外人黄某1支付保险金39,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杨海念应支付平安财保保险金损失,扣除已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后为37,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杨海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安财保3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杨海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海念申请对系争被保险车辆沪J7XXXX的车损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了编号为001并盖有其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被保险车辆车损照片。杨海念对其中显示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的照片予以确认,对其余照片均不予确认,并提出其将于2020年1月21日前向本院提供其所拍摄的车损照片。其后,杨海念逾期未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由其拍摄的车损照片。平安财保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若需重新鉴定,应以其提供的整组照片作为鉴定材料。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已逾三年,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且杨海念、平安财保对重新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能达成一致,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具备重新鉴定可能,对杨海念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对被保险车辆定损39,000元,定损金额与上海东昌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所载金额一致,平安财保按定损金额即维修发票载明金额向被保险人黄某1赔付保险金39,000元并依法取得权益转让书,符合车辆损失保险核定和理赔的一般程序,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39,000元,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杨海念主张平安财保与车辆维修厂串通,伪造维修项目,恶意夸大车辆损失金额,但用以支持该主张的依据仅为其手机中保存的若干截图。本院认为上述截图作为证据而言缺乏有效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确系修理厂制作,其金额亦高于修理厂最终出具发票所载金额,不排除修理厂自行审核并更正维修项目的可能,仅凭修理厂对维修项目和金额进行调整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故关于杨海念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海念在系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杨海念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已向被保险人黄某1支付保险金39,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杨海念应支付平安财保保险金损失,扣除已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后为37,000元。
综上所述,杨海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上诉人杨海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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