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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干部,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林海镇政府职员。
被告:罗长勇,45岁,原住白城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国红,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林,系公司职员。
被告:王号,1986年2月22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长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王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被告王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长勇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80558.34元。2、要求被告罗长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罗长勇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后兴村至孟家村村村通由东西行,行至事发路口时,与沿龙湾村至林海镇由北南行的王号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长义、张平、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长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号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虽经交警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三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罗长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系注销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罗长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罗长勇承担的由其承担;应由被告王号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号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罗长勇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号应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60993.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元.00∕天×28天)、护理费3866.24元〔120.82元∕天∕人×2人×3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20.82元∕天∕人×2人×1天(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120.82元∕天∕人×1人×2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单位证明和单位扣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无法保护;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保护;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属后果严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63793.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63667.96元。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同车的另一伤者张平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417.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382.96元。被告罗长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8596.28元﹝63793.39元÷(63793.39元+10417.06元)×100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667.96元。原告的损失超过强险限额为55097.11元,被告罗长勇应赔偿38567.98元(55097.11元×70%)。以上被告罗长勇应赔偿原告共计110832.22元。应由被告王号承担的赔偿部分为16529.13元(55097.11元×30%),该赔偿款在被告王号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乘客险限额内,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号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32.2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29.13元。
三、被告王号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00元,被告罗长勇负担2738.00元,被告王号负担1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新 审 判 员  刘凯峰 人民陪审员  王利琴

书记员:王瑞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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