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明,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宏年,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顺勇,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海明、赵宏年与被告黄顺勇、徐玲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明、赵宏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明、赵宏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3月1日《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协助两原告办理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房款为300万元,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腾出该房屋通知两原告进行验收交接,交付房屋钥匙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10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合同附件六表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在“二手房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办理了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两原告具有购房资格。买卖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定金5万元和购房款125万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约两原告,并确认收到购房款共计130万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过户义务,两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受理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32399号。在案件审理中,涉案房屋存在第三人抵押,两原告向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238万元,清偿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共计1,717,500元并涤除了抵押。至此,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经闵行法院审理查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涉案房屋存在其他司法查封措施,闵行法院驳回两原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请。现除原告自己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外,其他案件对房屋查封均已通过执行异议等程序处理完毕,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不存在障碍。鉴于此,两原告依法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黄顺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杨海明、赵宏年(签约乙方,买受人)与被告黄顺勇(签约甲方,卖售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居间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闵XXXXXXXXXX;(二)涉案房屋坐落: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号(部位:3号1305室),房屋类型:公寓,结构:钢混;(三)房屋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七)甲方转让涉案房屋的相关关系(包括抵押、相邻、租赁等其他关系)。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涉案房屋权属状况、设备、装饰情况和相关关系,乙方对甲方上述转让的涉案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涉案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涉案房屋转让价款共计3,000,00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明确。乙方交付房价款后,甲方应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收款凭证。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6年7月10日前腾出涉案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涉案房屋权利转移日期以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均有权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在涉案房屋转移占有前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点、燃气、通信费等其他费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一)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涉案房屋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一)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费用,在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转移占有后,使用涉案房屋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抵押情况:有抵押信息,具体内容请至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登记簿。买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
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首付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计950,000元。
2016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200,000元。
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验收,并签订了《房屋交接书》,上载: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原告已付购房款为1,300,000元。
2016年6月15日,涉案房屋因(2016)沪0112民初15160号案件而被司法查封,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
2016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因(2016)沪0112民初26913号案件而被司法查封,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
2016年12月1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抵押权人缪世杰、吕嬿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2月31日,原告基于被告在该案于2016年12月22日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解决本案争议之方案将2,380,000元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划款申请书,要求法院将其汇入本院的代管款款项中划出1,145,000元汇入第三人缪世杰的账户、划出572,500元汇入第三人吕嬿雯的账户,以便两位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2017年6月26日,第三人缪世杰、吕嬿雯作为申请权利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注销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2017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32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因相关案件被法院采取了司法查封措施,故涉案房屋目前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的基础与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被告的行为所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明、赵宏年的诉讼请求。该案法律文书已生效。
嗣后,两原告分别向本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上述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与执行,经法院审理后,两原告在上述房屋的异议均得到法院支持,解除了系争房屋的查封以及中止对系争房屋执行。
另查明,系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现载明,司法限制为(2016)沪0112民初32399号案件,限制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结束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轮候查封的即为本案两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239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交接书、定金收据、被告出具的首付款收据、原告支付首付款支付凭证、原告支付房款支付凭证、闵行法院代管款收据、抵押权人缪世杰出具的收据、抵押权人吕嬿雯出具的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18)沪011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036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867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2民初32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杨海明、赵宏年与被告黄顺勇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作了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鉴于该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的基础与条件,故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办理房屋过户存在的障碍已经消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故两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海明、赵宏年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杨海明、赵宏年名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原、被告按相关规定予以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5,080元,由被告黄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嘉安
书记员:李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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