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明,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正杰,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杨海明与被告吴正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吴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86万元(人民币,下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此后原告又陆续支付给被告购房款71万元,尚余尾款10万元于系争房屋过户之日支付。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目前已装修入住。现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由于被告欠债,系争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付了28万元后,其他法院的查封已经解除,目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为首封。原告认为尾款10万元应在原告为被告代付的28万元中抵扣,其余18万元原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正杰辩称,被告同意配合办理过户,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代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当时应当三方协商,原告没有通过被告,直接跟案外人进行了协商。10万元的尾款不应该全部抵扣,按照原、被告的协商,原告还应给被告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总价为86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5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等产证办出后支付),余款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办理产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年后系争房屋过户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承诺三年后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论三年后房价涨跌,双方需履行本合同条款等等。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购房第三笔房款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能在2015年5月30日前办出产证,故双方商定原告应支付的16万元先支付9万元,还有7万元等被告产证办好支付;产权过户时保留的10万元房款,仍按原协议履行,三年后过户当日支付等等。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76万元,被告已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系争房屋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署于2013年9月14日。2015年6月29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权利人登记为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1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因(2016)沪0120民初20141号案件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实施了司法查封,司法限制期限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系争房屋实施了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2018年8月,原告代被告向(2016)沪0120民初20141号案件当事人支付执行款28万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遂解除了该案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目前本案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为正式查封(首封)。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购房第三笔房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合计76万元,被告已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原告代被告向另案当事人支付了执行款28万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尾款10万元应在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的执行款28万元中抵扣,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系争房屋目前已符合本市相关规定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海明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杨海明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吴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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