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海梅与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海梅,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黄方生,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夏小燕,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生(被告夏小燕丈夫),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向东,男。
  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蓉菁,总经理。
  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祝伟。
  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卢蓉菁,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梅与被告黄方生、夏小燕、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审理期间,各方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院依法于2019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梅,被告黄方生并作为被告夏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向东、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黄方生、夏小燕、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80%计人民币57778.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垫付的停车费的80%计41.60元;2.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10%计7218.57元、原告垫付的停车费的10%计5.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黄方生、夏小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上海市府村路XXX号的房屋转租,用于经营点心。2015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承租的房屋内燃气泄漏发生爆炸,导致被告夏小燕在内的多人受伤。后经过(2018)沪0107民初1687号和(2018)沪0107民初1690号以及相应二审法院的处理,判决由被告黄方生、夏小燕、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和张风亚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为11人垫付了医疗费,其中为张鹏和吴建飞垫付医疗费的总金额为21870.80元,其他伤者的赔偿费用虽然原告证据不够充分,但仍坚持要求主张权利,并愿意承担诉讼风险。原告前往医院看望伤者发生了停车费,同样要求被告按照比例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黄方生和夏小燕共同辩称,原告知晓其在从事餐饮,在原告提及的爆炸事件发生后,其已赔偿了九万余元,被告夏小燕本人受伤很严重,生活无法自理,更无法工作,只有张鹏和吴建飞是由法院处理的。本来如果原告不起诉两被告,两被告也不起诉原告了,现在原告既然起诉了,两被告也会主张权利,认可张鹏和吴建飞医疗费总额的80%为17496.64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告黄方生和夏小燕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明确的协议,因为消防等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鹏和吴建飞医疗费总额的10%为2187.0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8时50分许,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XXX号“燕姐小菜馆”发生爆炸,致在内用餐的顾客张鹏、吴建飞等多人受伤。
  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系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事发地府村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土地用途系仓储用地,房屋类型系仓库堆栈。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上海良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梅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杨海梅承租府村路XXX号原修建股门前场地及办公房5间作为办公及经营场所,房屋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和放射性、有毒有害等物品,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杨海梅不得转租房屋。合同期内杨海梅必须严格遵守本市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治安保卫的有关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害事故的,由杨海梅承担责任。同日,房屋管理方被告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与杨海梅签订房屋安全、消防、治安管理合同,约定房屋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违禁物品。上海良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杨海梅与黄方生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黄方生承租府村路XXX号(实际为府村路XXX号)门面壹间,用途商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
  事发处店内使用的液化气钢瓶系由被告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售、配送,根据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规范,充好液化气的钢瓶送达至客户处后,要求经过培训的送气工将液化气瓶安装或更换好,并检查是否漏气、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后再离开。如果出现操作不规范的情况,要求供应站点定期整改。
  后张鹏向本院提起起诉,在张鹏与黄方生、夏小燕、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杨海梅、张风亚、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黄方生、夏小燕、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鹏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520元的80%计人民币3616元;二、杨海梅、张风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鹏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520元的10%计人民币452元;三、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鹏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520元的10%计人民币452元。判决后,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吴建飞向本院提起起诉,在吴建飞与黄方生、夏小燕、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杨海梅、张风亚、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黄方生、夏小燕、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建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151261元的80%计人民币121008.80元;二、杨海梅、张风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建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151261元的10%计人民币15126.10元;三、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建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151261元的10%计人民币15126.10元。判决后,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0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分为两大部分,本院分别予以分析:
  第一部分,医疗费。在医疗费中,分为张鹏和吴建飞的医疗费21870.80元、夏小燕的医疗费以及陆龙波、余原灯、王双娥、郑友谊、胡俊伟、米扬、焦全德、王菊兰的医疗费这三部分。
  对于张鹏和吴建飞的医疗费21870.80元,张鹏和吴建飞的案件已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处理,各方的责任比例已在上述判决中予以确定,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其为张鹏和吴建飞垫付的医疗费,理应由各方按照比例予以承担。各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张鹏和吴建飞的医疗费,系为张鹏和吴建飞治疗所垫付,原告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要求各被告按比例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各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各方对于上述医疗费的总金额以及按照责任比例对应的金额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方生、夏小燕、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496.64元,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87.08元。
  对于夏小燕的医疗费,因被告夏小燕在本案中明确其将在此后就其因本次爆炸所受伤害主张权利,各方对于夏小燕受伤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有待于在该案中予以明确,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上述费用与其为张鹏和吴建飞垫付的医疗费不同,夏小燕的损害尚未经过法院的审理,案件可能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并非全部是本案中的原、被告,故为确保各方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若原告及被告夏小燕对上述已垫付的医疗费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陆龙波、余原灯、王双娥、郑友谊、胡俊伟、米扬、焦全德、王菊兰的医疗费,同样未经过法院的处理,原告若认为其垫付的费用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第二部分,停车费。原告自述上述停车费系原告前往医院看望伤者和结账产生的停车费,并非因张鹏和吴建飞就医、就诊所产生,而是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并非代为垫付的费用,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上述停车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方生、夏小燕、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梅垫付的(张鹏和吴建飞的)医疗费17496.64元;
  二、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梅垫付的(张鹏和吴建飞的)医疗费2187.08元;
  三、驳回原告杨海梅的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的之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原告预付1425元),减半收取计147元,由原告杨海梅负担25元,被告黄方生、夏小燕、上海恒申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上海良友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岚皋粮食仓库、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