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某乙,男,2008年2月3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杨某甲儿子。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石狮管委会沙嘴城村一社。系原告杨某乙父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红,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如学,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金飞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顾占峰,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虎祥,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文龙,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虎,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王团镇联二村。系被告马文龙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义,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王国强,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大寺路。负责人:杨海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中路197号。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453号8排9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马如学、金飞驰、顾占峰、虎祥、马文龙、刘建义、王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同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红,被告金飞驰、顾占峰、马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虎、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如学、刘建义、王国强、虎祥、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人保新市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如学、金飞驰、顾占峰、虎祥、马文龙、刘建义、王国强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5273.15元,交通费3042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补助金50372元、误工费1608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32.60元,合计94501.25元;2.被告马如学、金飞驰、顾占峰、虎祥、马文龙、刘建义、王国强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26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69.50元;3.被告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人保新市支公司、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在宁夏中卫市××县段处,被告马文龙驾驶从被告虎祥处租来的×××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停放在道路右侧由被告刘建义驾驶,被告王国强所有的东风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5D**)碰撞,造成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建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东风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5D**)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人保新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先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伤情为:寰椎右侧椎板撕脱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向左轻度偏曲、听力下降等,一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挫伤。原告杨某甲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15000余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杨某乙一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挫伤,直到18周岁才能植牙,牙豁口要伴随10年,精神损失巨大。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文龙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马如学将其所有的×××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金飞驰经营,金飞驰又租给顾占峰,顾占峰再租给虎祥,虎祥再租给马文龙,层层非法租赁,使得肇事车辆丧失管理,最后由被告马文龙经营肇事,造成原告父子受伤并残疾,因此,肇事人、肇事车辆所有人、租赁人、车辆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支持。被告金飞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号出租车是我从马如学手里租赁的,我又租赁给了顾占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接受法院判决。被告顾占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号小型轿车是我从金飞驰手中租赁的,后我又租赁给了虎祥,虎祥将车租赁给别人我不知道。事故发生时由马文龙驾驶,该事故我愿意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号出租车是马文龙从虎祥手中租赁的。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案客观事实,双方车辆是否按时年审,双方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事故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以原告所提交证据为准。被告虎祥、刘建义、王国强、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人保新市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马如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间提交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马如学将其所有的桑塔纳牌×××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金飞驰经营;2015年1月18日,被告金飞驰将该桑塔纳牌×××号小型轿车又租给被告顾占峰;后被告顾占峰又将该桑塔纳牌×××号小型轿车租给被告虎祥;2015年4月6日,被告虎祥又将该桑塔纳牌×××号小型轿车租给被告马文龙。2015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马文龙驾驶桑塔纳牌×××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至1380公里+200米处,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由被告刘建义驾驶,被告王国强所有的东风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5D**)碰撞,造成桑塔纳牌×××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建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该起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原告杨某甲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同心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寰椎骨折,急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下唇贯通伤、牙齿脱落及挫伤、左侧肢体损伤听力下降等。原告杨某甲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15109.15元。原告杨某甲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休息治疗5个月,并酌情给予2个月的营养和护理期限,原告杨某甲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杨某乙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诊断为:一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挫伤,为检查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26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文龙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500元。同时查明:桑塔纳牌×××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东风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5D**)在被告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甲受伤照片,中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脑干诱发电位报告、稳态听觉系统测试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被告马如学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原告杨某甲、被告金飞驰、顾占峰、马文龙、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因其票据盖章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认定,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文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被告刘建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文龙、刘建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如学、金飞驰、顾占锋、虎祥、马文龙依次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且均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对被告马文龙造成二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强系东风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5D**)的登记车主,对被告刘建义造成二原告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建义驾驶的东风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5D**)在被告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文龙、刘建义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马文龙驾驶的桑塔纳牌×××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刘建义驾驶的东风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5D**)在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马文龙、刘建义应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其各自投保的上述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马文龙、刘建义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5273.15元,经核实,其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15330.65元,其中有患者姓名为马文霞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21.50元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应予剔除,故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共计15109.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乙主张的医疗费269.50元,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16081.50元、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主张的护理费6432.60元,因其未提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均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主张的交通费3042元,因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杨某甲的就医地点、次数及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杨某甲主张的住宿费400元,因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69.50元,伤情轻微且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432.1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16081.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7953.50元。下剩医疗费5378.6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人保新市支公司分别在承运人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赔偿3765.06元(5378.65×70%),被告人保新市支公司赔偿1613.59元(5378.65×30%)。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马文龙、刘建义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马文龙赔偿770元,被告刘建义赔偿330元。被告马如学、虎祥、刘建义、王国强、大地保险同心支公司、人保新市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50372元、误工费16081.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795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765.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61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马文龙赔偿原告杨某甲鉴定费770元,被告刘建义赔偿原告杨某甲鉴定费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64元,被告马文龙负担462元,被告刘建义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