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海某、杨某某与杨向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四油矿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公司第八工程部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英,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二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海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大庆市红岗区五星村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全部归二原告所有,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位于黑龙江省巨浪牧场14号楼5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全部归被告所有,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李金玲于2015年7月9日因病去世,原、被告均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李金玲生前留有一套房产,位于大庆市红岗区五星村2号楼1单元101室。被继承人李金玲的父母均已去世。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1、大庆市红岗区五星村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由原告继承;2、黑龙江省巨浪牧场14号楼5单元201室的房屋由被告继承;3、对外债权中的6万元由二原告继承并索要。三方均同意上述分配方案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后,被告无故反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位于大庆市红岗区五星村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全部归二原告所有,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1.被继承人李金玲于2015年7月9日去世后,作为配偶的被告享有本案诉争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并依法享有对其配偶遗产(诉争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的继承权;2.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李金玲的女儿,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对被继承人进行辱骂,应该不分或者少分遗产;3.被告对被继承人李金玲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一直与被继承人李金玲一起生活应当多分,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结合《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请求法庭多分给被告遗产;4.二原告违法隐匿侵吞被继承人巨额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继承法解释》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二原告不但违法隐匿侵吞被继承人退休工资20余万元,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0余万元,还侵吞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15年7月的退休工资311596元,拒不归还,依法应判令减少其继承的份额。二、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继承的证据使用。1.该证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继承人李金玲于2015年7月9日去世,被告于7月27日挂失工资卡,二原告发现后,夫妇四人来到被告住处,在被告的邻居面前先是对被告进行谩骂,后由二原告的丈夫架住被告,由原告杨某某指挥,由杨海某扇被告的嘴巴,直至经被告报警民警赶到后,才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后原告以威胁要送被告进养老院为由,胁迫被告同意其起草的文书并签字。2.该协议第一条的性质属于被告将属于自己的所有权份额附条件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实践性行为,在交付之前被告有权利撤回赠与。鉴于二原告对被告及被继承人实施虐待等侵权行为,并恶意侵占被继承人的遗产和被告的财产,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同时也未完全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对外索要欠款,及阻碍被告处分巨浪牧场无证构筑物等义务,在《和解协议》未明确约定生效时间及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被告拒绝履行赠与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原告拒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恶意侵占被继承人及被告的巨额财产,并对被继承人及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其依法已丧失继承权,被告虽有过赠与承诺但系原告胁迫所致,且该行为并未实际交付,依法应允许被告撤销赠与拒绝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为:1.亲属关系证明、工人登记表、户口本,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书面解除亲属关系的协议,双方亲属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杨海某、杨某某与被告杨向某及被继承人李金玲是基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不能通过法律程序或者其他方式人为的解除,只能因父母子女一方的死亡而终止,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黑龙江省巨浪牧场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无异议,但对黑龙江省巨浪牧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单位没有权利证明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在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前提下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位于黑龙江省巨浪牧场14-5-201室的房屋的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予以确认,黑龙江省巨浪牧场无权就该房屋的产权作出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予以采信。3.调解笔录及借条,被告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调解笔录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同时该调解笔录没有约定生效时间以及双方履行的期限,被告虽承诺处分属于自己的房产,但在未实际交付前,撤销该赠与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10份欠条,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调解笔录中有原告、被告及调解人、记录人的签字,被告未能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10分,本院认为其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4.起诉状、开庭传票、工资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电话录音光盘、通话整理笔录、通话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从录音里并不能得出杨某某取走被告退休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杨海某、杨某某与被告杨向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某、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英、被告杨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杨向某与被继承人李金玲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金玲的遗产为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李金玲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子女、父母,而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之前死亡,故本案被继承人李金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杨向某与其女儿杨海某、杨某某。二原告有权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金玲的遗产。被继承人李金玲死亡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份额及其应当继承的财产的一部分赠与给二原告,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作为不动产的房屋的产权的转移以办理登记为条件,在房屋办理登记之前被告有权撤销。综上,本案中二原告可以依法要求分割属于被继承人李金玲的遗产,而无权要求将位于大庆市红岗区五星村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产权全部归二原告所有、位于黑龙江省巨浪牧场14号楼5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全部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海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杨海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