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然、李晓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负责人:宋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庭,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海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其它费用共计7255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石线与赵元路口南侧时,与杨海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海瑞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海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冀A×××××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任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左侧第七侧肋陈旧性骨折,根据一般医疗治疗的规范是进行保守治疗,且未见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66天,有过度医疗嫌疑。二、医疗费中应去除非医保非交通事故用药及外购药品,可按20%比例去除。三、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石某某市中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不应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四、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海瑞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瑞无责任。任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319.93元。被告任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中记载有手术费78元,但是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没有手术记录等相关材料,对这一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12月12日影像CR检查为左侧第7侧肋陈旧性骨折,原告的用药不能排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用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78元的手术费,属于很小的手术,病历中没有手术记录及相关材料也属正常,收费票据上有记载,应当认定手术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原告已支出。针对被告提出的陈旧性骨折问题,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历等住院材料看,原告住院及诊疗的过程,是因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虽然原告左侧第7侧肋陈旧性骨折,但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对该肋骨重新构成伤害,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交通事故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医嘱外购腹带花费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票据,应属真实发生,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5319.93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住院6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补助标准,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50元/天×96天计算,并提交了鹿泉区铜冀烟酒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五页,总价款2790.88元。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与病历中出院医嘱不符,应按出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确定,医嘱中并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五页收据并非正规的票据,收据中从烟酒商行中购买大量的肉蛋奶物品也能体现出不真实,用量上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其效力均应确认。诊断证明中有出院后康复治疗一个月,注意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期应计算为96天。被告对五页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确认为20元/天×96天=19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33元,并提交了石某某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1份,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3页、完税证明1份、税收证明3份。被告对3份完税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记载的纳税人是石某某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聘用书,没有社保缴纳证明,没有考勤表,应按户口性质确定误工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上显示,纳税人名称为石某某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税种为个人所得税,石某某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该税分别是杨海瑞和王世芹所缴,因此原告是石某某昌达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应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206.4元(8502元/月×3个月÷90天×96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4300元,护理人为其妻子王世芹,并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缴税发票3页。被告认为石某某昌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单位,王世芹是石某某昌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石某某昌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完税证明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3份完税证明没有王世芹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可参照户口性质确定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石某某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正在建设过程当中,按照通常做法,项目中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组建,在管理上归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其所辖人员在财务上由房地产公司管理也符合通常做法,故王世芹属石某某昌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应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4300元(6500元/月×3个月÷90天×66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赵县,原告住院在赵县中医院,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和住院地点均在赵县,护理人也在赵县工作,原告及护理人住所地在鹿泉区,原告及护理人的交通费是必然要发生的事实,本院酌定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被告称原告没有票据,也没有鉴定报告,是否有衣物损失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坏,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请求的数额较少,没有鉴定必要。本院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66046.33元。
原告杨海瑞与被告任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然、李晓欢、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额度为122000元+500000元=622000元。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6046.33元,此数额在总保险额度的范围之内,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046.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任某某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书记员: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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