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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被告李成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陈爱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5581.82元,共计10张。其中吉大医院48877.28元,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9日;东丰县医院6044.54元;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检验费660.00元。交通费1290.00元,共计214张,保险费4张。误工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827.88元(其中吉大一院住院均为一级以上护理,住院护理为14天=7×2人,东丰县医院住院期间护理19天,出院后护理90天,共计113天,即125.66元/天×113天=14199.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二次住院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费5000元,住宿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合计147020.54元。2、判令被告二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一驾驶晥RAS889号小轿车,沿东丰镇广场路由东向西行至药业大街路口左转弯时,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路口内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袖肌腱损伤;2、右肩峰下撞击征;3、右肩锁关节脱位Ⅱ型;4、右肩外伤。原告总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此次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李成亮未答辩未举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没异议,平安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待质证及辩论之后提出自己的承认的金额。2、根据保险法与保险合同规定,原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杨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证明原告出生于1976年4月25日,户口是城镇户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李成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成亮承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住院病案3份含用药清单3份及药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分别在东丰县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26天,护理级别7天为1级护理,19天为2级护理,出院休息90天,证明在梅河口爱民医院核磁共振花费6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在梅河口医院所花费的660余元票据系原告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关联存疑,请法庭予以查明。护理费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一级还是二级护理,应按1人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五、交通票据一组共计218张,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往返于长春、梅河口等地共计支付129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2018年1月19日去长春做手术的车票无异议,对剩余交通票据因没有载明目的地及时间,因此与本案关联性存疑,请法庭酌定。证据六、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去长春手术期间等待入院时在宾馆住宿一天花费1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七、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手术后累计请病假71天,工作单位东丰县第二实验小学每天扣除工资30元,共计2130.00元,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而产生减少收入的误工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应结合原告工资条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来证明误工损失的发生。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1、原告此事故伤残为10级;2、原告损伤的护理期限90日;3、原告损伤2次手术费4000元,2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20日,4、支付鉴定费2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异议1、护理期限过长,应按60日为宜;2、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鉴定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李成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十、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无法行使诉讼行为,聘请律师支付费用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费用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梅河口医院所花费的660元票据系原告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关联存疑,请法庭予以查明。对护理费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一级还是二级护理,应按1人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对2018年1月19日去长春做手术的车票无异议,对剩余交通票据因没有载明目的地及时间,因此与本案关联性存疑,请法庭酌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手术后累计请病假71天,单位东丰县第二实验小学每天扣除工资30元,减少收入2130.00元的误工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应结合原告工资条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来证明误工损失的发生。护理期限过长,应按6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另查明,肇事车辆晥RAS88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后被告李成亮支付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30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承认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李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某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按投保人李成亮承担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对杨某某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亮按承担全部责任向杨某某赔偿。对被告李成亮垫付的费用33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杨某某请求的医疗费55581.8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13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827.88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9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杨某某的病历及鉴定报告,请求医疗费55581.82元及鉴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都是治疗本次事故有关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应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限共计26天,每天按标准100元计算、护理费吉大一院医嘱一级护理7天按2人计算、东丰县医院二级护理19天,鉴定护理期限90天共计123天,每天按标准125.66元计算、请求误工费2130元,因交通事故手术后原告累计请病假71天,工作单位东丰县第二实验小学每天扣除工资30元,造成其减少的收入2130.00元应予以保护、营养费依据鉴定营养期限为20天,每天按标准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一个十级伤残,结合杨某某年龄状况且为城镇居民,应按20年,每年标准26530.42元及赔偿系数10%计算、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保护、请求交通费1290元本院酌定850元合理予以保护、住宿费12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杨某某的诉求及相关证据,本院核定杨某某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5581.8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住院26天×每天按标准100.00元)、营养费600.00元(鉴定20天×每天按标准30.00元)、护理费15456.18元(一级护理7天×2人+二级护理19天+鉴定护理期限90日共计123天×每日按标准125.66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度标准26530.42元×伤残赔偿系数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50.0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杨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医疗费55581.8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人民币74487.02元(护理费15456.18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50.00元、住宿费1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84487.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某52781.82元(医疗费55581.8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15456.18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50.00元、住宿费120.00元等共计137268.84元,扣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84487.02元)。三、被告李成亮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44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7700.00元,其中扣除垫付的3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00元,减半收取计964.50元。964.50元退回给原告杨某某,剩余964.50元由被告李成亮承担。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信

书记员: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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