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付国林
原告:杨海鸥,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宁安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000103、000102、000143、000144、000145号。
法定代表人:佟玉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国林,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宁安市。
原告杨海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付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海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被告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8474.14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6528.80元(137.74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19.12元【孩子1人:17152元∕年×(18年-8年)÷2人×10%;老人2人:17152∕年×[20年-(64年-60年)]÷2人×10%×2人】、财产损失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9958.06元;2.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71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6时14分许,被告付国林驾驶黑CYXXXX号X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安市XX镇X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通江路向左转弯时,将在通江路由西向东行走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付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XX市XX医院、XX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39225.54元。
经诊断原告伤为骨盆多发闭合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骶神经损伤、右膝踝足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
原告在XX市XX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2544.60元,在牡丹江XX医院门诊支出670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8474.14元。
经牡丹江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一人护理120日;给予60日营养;后续治疗需服用利伐沙班6个月(每日一次,每次10mg)。
被告付国林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结合证据,确定原告杨海鸥的赔偿数额以及具体计算方式,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费。
被告付国林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2016年2月19日16时14分许,被告付国林驾驶黑CYXXXX号X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市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X路向左转弯时,将在X路由西向东行走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海鸥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付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X市X医院、牡丹江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39225.54元。
经诊断原告伤为骨盆多发闭合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骶神经损伤、右膝踝足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
原告在X市XX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2544.60元,在牡丹江XX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670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8474.14元。
经牡丹江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一人护理120日;给予60日营养;后续治疗需服用利伐沙班6个月(每日一次,每次10mg)。
被告付国林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有婚生长子闫某,2007年9月9日出生。
原告的父亲杨某,1952年6月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王某,1953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有弟弟杨某1。
另查明,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75元,核每日工资137.7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国林驾驶车辆将行人原告杨海鸥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国林负全部责任,付国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付国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所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合理项目和结果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护理费16528.80元(137.74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48474.14元,其中原告在X镇XX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及医疗辅助器具支出2544.60元,是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和医生的口头遗嘱购买的。
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
故对医疗费48474.14元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8200元,因原告在XX市XX医院住院55天,在牡丹江XX中心医院住院27天,根据宁安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在宁安市内每天为30元、到宁安市外的每天100元。
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35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营养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需60日营养时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每日100元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后续医疗费83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服用利伐沙班6个月,每月需6盒,每盒419元,计15084元,因原告在前述医疗费48474.14元中,已包括价值6704元该药品。
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019.12元,原告有一名子女闫某,至原告定残之日,闫某19岁,原告要求按照闫某8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
闫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18.40元。
原告的父亲杨某64岁,母亲王某63岁,原告的父母有两名子女,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3.20元,计算结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计为35161.60元,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的该项请求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绩效奖金18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有6个月未上班,单位未发放绩效奖金1800元,属原告的误工损失。
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的请求合计为170250.54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50元,剩余50100.5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付国林不需承担给付责任。
故应驳回原告对付国林的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杨海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70250.54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减半收取计194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52.50元,由原告杨海鸥负担97元。
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2016年2月19日16时14分许,被告付国林驾驶黑CYXXXX号X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市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X路向左转弯时,将在X路由西向东行走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海鸥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付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X市X医院、牡丹江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39225.54元。
经诊断原告伤为骨盆多发闭合性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骶神经损伤、右膝踝足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
原告在X市XX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2544.60元,在牡丹江XX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670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8474.14元。
经牡丹江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一人护理120日;给予60日营养;后续治疗需服用利伐沙班6个月(每日一次,每次10mg)。
被告付国林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有婚生长子闫某,2007年9月9日出生。
原告的父亲杨某,1952年6月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王某,1953年9月3日出生。
原告有弟弟杨某1。
另查明,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75元,核每日工资137.7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国林驾驶车辆将行人原告杨海鸥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国林负全部责任,付国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付国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所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合理项目和结果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护理费16528.80元(137.74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医疗费48474.14元,其中原告在X镇XX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及医疗辅助器具支出2544.60元,是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和医生的口头遗嘱购买的。
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
故对医疗费48474.14元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8200元,因原告在XX市XX医院住院55天,在牡丹江XX中心医院住院27天,根据宁安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在宁安市内每天为30元、到宁安市外的每天100元。
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35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营养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需60日营养时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每日100元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结合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后续医疗费83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服用利伐沙班6个月,每月需6盒,每盒419元,计15084元,因原告在前述医疗费48474.14元中,已包括价值6704元该药品。
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019.12元,原告有一名子女闫某,至原告定残之日,闫某19岁,原告要求按照闫某8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
闫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18.40元。
原告的父亲杨某64岁,母亲王某63岁,原告的父母有两名子女,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3.20元,计算结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计为35161.60元,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的该项请求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宁安市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绩效奖金1800元,因原告受伤后,有6个月未上班,单位未发放绩效奖金1800元,属原告的误工损失。
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的请求合计为170250.54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50元,剩余50100.5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付国林不需承担给付责任。
故应驳回原告对付国林的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杨海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70250.54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9元,减半收取计194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52.50元,由原告杨海鸥负担97元。
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关春学
书记员:穆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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