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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龙与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海龙,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生,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
  原告杨海龙诉被告张生、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萍、被告张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80元(已扣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每年62,596元×0.1×20年)、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120天)、护理费7,600元(每天60元×120天)、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每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0%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生承担6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请求变更为41,104元(5138元/月×240天)。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17时58分许,被告张生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川沙路高科东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生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经过医疗,后在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XXX伤残鉴定,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定原告构成肢体XXX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张生承担交强险范围外6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0%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17时58分许,被告张生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川沙路高科东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生与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经过医疗,后在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XXX伤残鉴定,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对原告XXX伤残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海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3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且未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3月6日将本案鉴定材料退回。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由原告杨海龙与被告张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生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生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遭受的其他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医疗费金额为332.80元。被告张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可获赔医疗费共计43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90日,后续治疗护理30日,原告伤后营养90日,后续治疗营养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80日,后续治疗休息6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41,10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地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55,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原告诉前进行XXX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8.衣物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律师费支出的相关凭证,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4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1,104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6,138.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288.80元,上述费用剩余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710元,合计114,998.8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04,998.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龙104,998.80元;
  二、原告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生102元;
  三、驳回原告杨海龙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蒋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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