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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裘艺闻与程朝阳、邢晓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涛,男,199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裘艺闻,女,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朝阳,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邢晓腾,女,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杨涛、裘艺闻诉被告程朝阳、邢晓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裘艺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杨洋,被告程朝阳、邢晓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涛、裘艺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两原告六楼阁楼范围内私自搭建的墙体及装修附属物,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将东面公共墙体向东移至闷顶层竣工图纸上的8-22标线处,南面公共墙体宽度不变,长度也延伸到闷顶层竣工图纸上的8-22标线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两原告和上海云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祥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9号502室”)的房屋,并赠送对应的六楼阁楼面积。两被告系与两原告共用楼道和电梯的邻居,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祥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9号501室”)住户。两被告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改六楼阁楼,并占用两原告所属的六楼阁楼面积及公共维修通道面积等。两被告不仅私自装修改造,且拆除了阁楼原有的房屋结构墙,更在对应两原告五楼所在次卧的顶板上建造墙体,致使五楼部分区域墙体发生开裂现象,更对两原告使用房屋和居住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两被告确认其有拆改六楼公共维修通道墙体的事实,两被告虽称恢复了拆改的墙体,但是否整改完毕应由城管认定,而不是通过居委会来确认。两原告进一步认为,无论涉案墙体是否被告搭建,依据相关图纸,应是违章构筑物,被告基于该墙体实际获益,也应负责拆除。现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朝阳、邢晓腾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阁楼内的墙体是开发商建造的,而非两被告私自搭建,该墙体划分了两家的阁楼范围,两被告并未侵犯两原告的阁楼面积,该墙体也未对两原告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两被告现在阁楼是用来储物的,而没有用来居住。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产生了违法违规的噪音,也无法证明其所谓的安全隐患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东面和南面的公共墙体两被告已经按照居委会和物业的要求恢复原状了,现在维修口也是小区物业自由使用和管理,物业维修口是在被告阁楼的中间位置,不与原告有任何相邻关系,对两原告不构成任何安全隐患,本案是一个相邻关系的案件,并不是建筑工程设计或建筑工程施工的案件,故竣工图纸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有互相容忍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涛、裘艺闻与被告程朝阳、邢晓腾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13日,两原告和案外人上海云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19号5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0.91平方米,两原告于2017年1月4日登记为上述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两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核准登记为19号501室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02.10平方米。两房屋的上层系开发商赠送的阁楼(闷顶层),该层建筑既未写入预售合同,也未登记入产证面积,目前阁楼中存在一堵墙体将阁楼一分为二,墙体位于两原告房屋次卧的上方、两个老虎窗中间,一块阁楼区域位于19号502室上方,一块阁楼区域位于19号501室上方并延伸至502室部分专有部位上方,两原告和两被告的房屋均预留有一个口子可进入各自的阁楼区域,两原告已将该口子封住,未利用其阁楼区域,而两被告在其阁楼区域内铺设地板,用于储藏物品,但未用于居住。
  另查明:两被告曾将涉案阁楼公共维修区域的东面和南面墙体拆除,后又将其恢复原状至大致原位。居委会和物业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后认定两被告已经不存在占用公共区域的问题,并由物业公司将公共维修口封住并上锁,钥匙由物业保管。
  诉讼中,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在2016年7月看房时拍摄的照片,照片摄于2016年7月9日,两被告称是在买房前在开发商销售人员的陪同下,进入现在购买的19号501室阁楼拍摄的。照片可以反映出在两被告买房前分隔原、被告阁楼的墙体即已存在,照片上穿白色衬衫的人员即是开发商的销售人员王光辉。两原告称照片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无论涉案墙体是否是被告搭建,基于被告是该墙体存在的实际获益者,被告有义务负责拆除。本院为核实上述照片真实性,于2019年11月14日同王光辉进行了谈话。王光辉承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穿白衬衫的就是他,照片反映的是当时他带两被告看19号501室阁楼的情形。王光辉进一步称这个隔开两户阁楼的墙体当时已经存在,是开发商造的。
  审理中,本院就有关涉案两房屋楼上阁楼以及楼上公共维修区域墙体的建造情况向案外人上海云利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案外人上海云利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寄回工程联系单(日期注明为2015年1月23日)、闷顶层结构平面图(日期注明为2015年3月),工程联系单载明“因项目需要,在1#~8#楼闷顶层及屋面层开上人口及采光口,具体做法见附图,请贵司按附图示意在施工过程中留置施工。......所有闷顶内分户隔墙补图请一并完成......”,闷顶层结构平面图显示系争楼幢阁楼内的两个老虎窗之间确实存在一堵隔墙,在该平面图下部还注明增设4个预留上人口(1000*1500)。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本院对居委会和物业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本院对王光辉的谈话笔录、工程联系单、闷顶层结构平面图、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阁楼中存在一堵墙将双方阁楼分隔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对该墙体由谁建造争议较大。两原告诉称隔开两个阁楼区域的墙体系两被告私自建造,两被告则予以否认,并称该墙体在其买房时就已经存在,是开发商建造。本院认为,从两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9日拍摄的阁楼照片、本院对当时销售人员王光辉的谈话以及开发商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和闷顶层结构平面图,可以看出该墙体系开发商作为闷顶层分户的隔墙而建造,在两被告购房时已然存在,并非两被告所建。虽然阁楼未登记入产证面积,但开发商给涉案两房屋均预留了进入各自阁楼区域的口子,两块阁楼区域在物理结构上具有一定的空间独立性和封闭性,便于涉案两房屋的业主使用各自的阁楼区域,故应认定两块阁楼区域系涉案两房屋各自专有部位的附属部位,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各自阁楼区域的权利,相邻方对他方使用自己阁楼的行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从本院去现场查看的情况看,两被告只将阁楼作为储物之用,并未在上面居住。目前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自己阁楼的使用对两原告造成了妨碍或损失,故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阁楼公共维修区域的东面和南面墙体,两被告将其拆除后又恢复原状至大致原位,两原告认为该墙体位置和竣工图纸存在偏差,但根据居委会和物业工作人员的陈述,公共墙体恢复后两被告已经不存在占用公共区域的问题,目前墙体的位置对两原告的权益也并无损害,在此情况下若苛求两被告将该墙体恢复到和图纸分毫不差的位置,则两被告需要再次拆掉该墙体,该做法毫无必要,且可能对建筑安全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对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涛、裘艺闻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杨涛、裘艺闻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练  斌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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