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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商业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石化街**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70万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末,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互联网广告获悉,被告欲终身转让水稻田地一宗,水稻田地位于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林业局东风林场106号林班,面积154亩。经过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70万元整,在转让时须到土地所属部门依照规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却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交付土地。随后原告多方咨询,方知案涉土地为苇河林业局东风林场所有,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被告已无权转让原告,因此,被告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苇河林业局东风林场知晓上述情况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此应视为苇河林业局东风林场未对被告在先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说明被告已经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葛某某辩称,1、答辩人无论是在互联网广告上,还是土地转让合同中从来未表示过该水田终身转让;2、答辩人从来没有拒绝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且土地已被杨某使用至今,并转包给陈才;3、苇河林业局东风林场是基于答辩人与杨某的转让协议才将土地台账由葛某某变更为杨某,才与杨某签订了《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要解除合同,是不符合规定的。涉案林地已经完成交付。东风林场已经将106号林班的林地由2014年被告葛某某的名于2015年变更为原告杨某的名。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即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某土地转让合同、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原告与苇河林业局东风林场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书及2015年和2017年收取林地费收据、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周海涛、牟显庆笔录二份。被告葛某某所提供证据即被告葛某某与秦桂玲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审笔录、原审对周海涛调查笔录、东风林场2014、2015年度土地台账、原告杨某把土地转包给陈才合同。原、被告虽然对相对方提供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所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但均认可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同时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及原审双方自认的事实及关于土地及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对被告葛某某与秦桂玲通过土地流转取得林地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取得土地来源合法,并有东风林场2014年土地台账证实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对该林地有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本院原审对周海涛的调查笔录,周海涛证实东风林场认可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如果葛某某不转让土地给杨某,杨某不能承包东风林场106林班号的林地使用权。原告提供二审法院对周海涛的询问笔录证实,杨某承包的的林地是转让来的。对上述对周海涛的两份笔录及周海涛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而对原告杨某质证认为被告葛某某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没有土地使用权,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某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原告杨某取得2015年至今林地使用权及能与林场之间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合同,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虽然原告杨某与东风林场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规定使用林地不能转让、出租或赠与等,但通过林地使用权转让取得林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台账过户的交易并未受到林场管理林地部门的禁止。根据林地管理及交易习惯,林地依法转让后,才能与林场签订有偿林地使用合同。如果没有被告与原告在先的土地转让合同,林场不会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法定事由,就将被告葛某某的林地使用权收回,然后承包给原告杨某,这种情形有违事实及交易习惯,违反土地法及合同法和林地管理规定。虽然有偿使用林地合同一年一签,但在林地使用合同第九条规定,林场收回林地使用权的前提是国家建设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收回,意在保障合同的稳定性,林地承包使用权的延续性。被告葛某某与原告杨某一起到东风林场明示林场自己2015年不种了,由原告杨某承包经营,已履行完约定的土地变更过户的合同义务。土地使用权过户是合同双方义务,由合同一方去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过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交付土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地使用权过户以林场台账变更为准,2015年东风林场台账已过户变更原告杨某名下,土地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自己是基于与东风林场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葛某某以66万元价格从秦桂玲处流转位于苇河林业局东风林场(以下简称东风林场)106林班(亦位于五常市高河村)林地154亩水稻田地,取得林地使用权,东风林场该林地土地台账(编号172号)变更为葛某某名下,葛某某取得东风林场该林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1月1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某到该林地查看后,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以70万元价格进行转让,并就该林地现状、价格、转让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无论何种原因未完成过户或反悔,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订金10万元;若乙方以种种原因反悔则甲方不予退还乙方订金5万元。同年1月19日和20日,原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被告葛某某土地转让费5万元和65万元。在杨某、葛某某签订合同次日,双方一同来到东风林场,葛某某告知林场葛某某承包的林场林地2015年不种了,由杨某承包。杨某于2015年3月6日与东风林场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合同》,合同尾部日期写成1月1日,原告杨某取得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东风林场2015年该林地土地台账(编号172号)已由葛某某名下变更为杨某名下。原告杨某已交纳2015年林地费18900元,交纳2017年林地费22400元。杨某自2015年已转包他人耕种至今,土地性质仍为耕地。原、被告双方未变更该合同,亦未主张过撤销该合同。
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苇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某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黑75民终11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2013年与秦桂玲通过土地流转取得东风林场106林班林地154亩水稻田地使用权,该林地使用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东风林场土地台账已更名过户葛某某名下,葛某某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被告葛某某对案涉林地具有处分权。被告葛某某与原告杨某在2015年1月18日签订位于东风林场106林班154亩(水稻田)林地的土地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林地管理及交易习惯,林地依法转让后,取得林地使用权,土地台账才能予以变更,林地使用权人与林场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合同,林场对其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进行规范管理,交纳林地管理费,原告主张是基于与东风林场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已于土地转让合同签订次日与原告杨某一同到林场告知土地过户变更事宜,已履行应尽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土地台账变更过户不是被告完成的义务,而是基于原告与东风林场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合同完成的,主张被告违约,给付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及合同法94条任一情形解除合同。因原告主张该司法解释是对建设用地的转让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林地转让。原、被告双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至今已实际履行,土地台账自2015年已变更过户至原告杨某名下,且原告使用耕种至今,原告已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法94条解除合同任一情形,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7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第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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