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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与陶晓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涛,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晓春,男,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涛诉被告陶晓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被告陶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被违法分割后,恢复原状的费用6万元;4、判令被告按照每月4,16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外进行群租,2015年11月30日,相关单位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曾收回房屋进行整改后,在被告多次请求下,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然,被告又改变房屋结构,将原有四室房屋改建为七室对外群租。2018年6月29日又被相关单位要求整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请3。
  被告陶晓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3年签订合同时,原告就同意我们进行分割出租的。系争房屋分割成七间,原告没有意见的。2016年2月,原告将房屋收回自己出租,也是七间。后来又重新出租给被告还是七间,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租金、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不持异议,被告愿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9日,出租方杨涛(甲方)与承租方陶晓春(乙方)就系争房屋的出租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9.53平方米,装饰情况:毛坯无装修,房屋的格局为4室2厅2卫。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3年9月1日至30日为装修期。租金:第一年至第三年年租金为4.5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年租金5万元。租金每年预付一次,乙方应在每年中第一月提前15日向甲方支付一年的租金。第三条3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代出租,房屋由乙方出资不低于六到八万的装修费,并分开出租给租客,对此甲乙双方都已认可。第六条约定,乙方租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系争房屋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2015年起至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他人,以分割出租方式用于居住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你户在2015年12月3日前改正上述违法租赁行为。
  另查明,原告杨涛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审理中,杨涛、陶晓春双方确认陶晓春租金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止,陶晓春未支付过押金。
  审理中,杨涛表示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陶晓春又发出了整改通知,但陶晓春不予整改,后被强制整改。
  审理中,陶晓春表示2018年6月29日的整改通知书是收到过,陶晓春在10月份自行恢复的,不是被强制整改的。其亦表示陶晓春和杨涛是通过翁崇贤认识的,2013年杨涛是同意将房屋整改分割的,2017年重新出租给陶晓春的时候也是分割状态的,为此陶晓春向法庭出示了翁崇贤出具的情况说明、陶晓春与杨涛之间的聊天记录、陶晓春与租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11月拍摄房屋已恢复原状的照片。陶晓春对翁崇贤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其认为不能证明2017年交付时房屋是分割状态;对租赁合同认可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房屋现状的照片,认可真实性,但其认为没有完全恢复原状。
  庭审结束后,陶晓春转账杨涛,支付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
  本院认为,杨涛、陶晓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本案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陶晓春使用系争房屋的租赁期内认定系争房屋中存在分割出租的违法租赁行为,故杨涛要求解除与陶晓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中约定系争房屋可分开出租,并不代表可分割出租,陶晓春关于杨涛同意其分割出租的相关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解除后,陶晓春应当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涛与被告陶晓春就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陶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原告杨涛;
  三、被告陶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167元计算,支付原告杨涛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陶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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