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锐、王丹,
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花莲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浩,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海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原告杨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锐、王丹,
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
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冶金公司)、第三人李海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李海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锐、王丹、被告世林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崔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第二条1,乙方保证以自己名义新设或指定项目公司(须符合本协议第四条(二)1的规定)按照漯河市政府、漯河国土资源局确定公开拍卖加快及交易方式摘地,保证对甲方的原两宗土地尽快摘牌成功,并承担全额土地出让金及由土地招拍挂和办理土地证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第三条:履约保证金(一)定金1本协议签订之日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仟万元整,2016年2月底前支付伍佰万元,本协议开始生效,如果乙方没有参与该宗土地竞拍,或因乙方原因参与后没有成功摘牌,或者乙方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该定金壹仟五百万元不再退还,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实际缴纳的出让金超过每亩壹佰捌拾叁万元,而甲方没有按照前述约定时间和金额退还乙方超出部分的,应双倍返还该定金并支付违约金。2、乙方成功摘牌后,其支付给甲方的一千五百万元定金自政府返回甲方土地收购溢价款部分后五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如果乙方最终竞拍价不足壹佰捌拾叁万元,该壹仟伍佰万元自动转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款,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多退少补。第五条:借款条款,政府返还甲方土地收购溢价款部分并到达甲方账户后三十个工作日,甲方保证借支给乙方3000万元。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严格履行,不得违反,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土地收购的溢价部分,甚至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被告也没有履行。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世林冶金公司答辩称:原告被告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世林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2、请求被反诉人返还合同溢价款25943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漯河市政府下发文件,确定对世林冶金公司位于城区一块土地进行征收,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并且公示此地块先由国家土地收储中心先行收储,后进行拍卖,收储中心并没有依法进行征收补偿,而是决定由以后拍卖款支付。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关系)为房地产开发商,为低价获得该块地块,他们听到这个消息后便找到当时世林冶金公司法人代表张明正,杨某某与李海霞诱导张明正如何让其取得地块,由于当时世林冶金公司土地被征收却没有取得任何补偿,由于企业经营困难,生存都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张明正与杨某某李海霞二人共同串通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形成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并且在二被反诉人指使下运作了若干事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成功取得该地块,并且依据该份合同约定从世林冶金公司处非法取得所谓合同溢价款2594300元,现在反诉被告又按所谓合同约定主张合同借款,并且非法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综上,世林冶金公司认为,二反诉被告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共同串通,非法签订有关土地转让合同,其行为严重扰乱土地转让市场次序,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李海霞对世林冶金公司反诉辩称:1、李海霞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与人;2、杨某某与世林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发布漯政文[2014]58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政府关于收购世林冶金公司位于湘江路与××交叉口××原厂区××二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2015年10月16日,世林冶金公司与
漯河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书,约定
漯河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前述二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收购,收购补偿金额为5441.8万元。
2016年2月2日世林冶金公司(为协议甲方)与杨某某、李海霞(二人共同为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位于湘江路与××交叉口××原厂区××二块,已由
漯河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并将由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公开招拍挂,乙方已确定参与该宗土地竞拍,为保证招拍挂顺利进行,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为:二、宗地摘牌及费用承担:乙方保证以自己名义、新设或指定项目公司(符合本协议第四条二1的规定)按政府确定的公开拍卖价款及交易方式,保证对甲方原厂区土地二块竞买成功,并承担全额土地出让金及由土地招拍挂和办理土地证所产生的所有税费。该二宗土地无论乙方摘牌面积多少,乙方的土地出让金为每亩183万元,最终竞拍价超过183万元的,甲方在政府将补偿款拨付给甲方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超出部分。基于公平原则,乙方最终竞拍价不足每亩183万元的,乙方在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三、履约保证,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万元,2016年2月底前支付500万元,本协议开始生效。如果乙方实际缴纳的出让金超过每亩183万元,而甲方没有按照前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退还乙方超出部分的,应双倍返还该定金并支付违约金。乙方摘牌成功后,其支付给甲方的1500万元定金自市政府返还甲方土地收购溢价款部分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如果乙方最终竞拍价不足每亩183万元,该1500万元自动转为乙方对甲方的补偿款,并按本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多退少补。借款条款:政府返还甲方土地收购溢价款部分到达甲方账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借支乙方3000万元,但乙方实需以摘牌项目公司(含全部资产)及夫妻二人共同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前二年月息一分五,第三年月息二分。利息每季度初付清,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严格履行,不得违反,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河南世林苏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苏荷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2014年3月25日由原名称“
河南苏荷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
河南世林苏荷置业有限公司”并沿用至今。世林冶金公司系发起投资人,于2016年4月8日退出。同日杨某某入股世林苏荷公司,并实际控制世林苏荷公司。
2016年2月6日,杨某某向世林冶金公司工作人员崔会平账户支付1000万元。2016年3月1日,杨某某向世林冶金公司工作人员崔会平账户支付500万元,同日崔会平向杨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上写:兹确认收到杨某某定金1500万元整。
2016年4月5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与
河南世林苏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两宗土地由世林苏荷公司以成交总价13048.4万元竞买成功。
2016年4月13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与
河南世林苏荷置业有限公司就该二宗土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并出具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二宗地价款合计13048.4万元,漯河市财政局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与同年5月18日出具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按每亩183万元的标准计算,世林苏荷公司多付土地款259.43万元。
2016年5月24日,
漯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世林冶金公司支付了两宗土地补偿款5441.8万元。
2016年8月31日,漯河市召陵区财政局向世林冶金公司支付了两宗国土地有关款项4881.29万元。
2016年9月6日,世林冶金公司工作人员李晋向杨某某支付了1759.43万元,履行合同约定退还1500万及支付土地出让金超额部分259.43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诉被告世林冶金公司未能举证该协议违背了法律及行政法规,故对被告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世林冶金公司在漯河市政府的土地补偿款付给自己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超出每亩183万元的259.43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是在2016年5月24日收到补偿款,故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2016年9月6日将超出部分的259.43万元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时间,延迟支付3个月6天,构成违约。关于1500万元的返还,合同约定世林冶金公司与收到款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杨某某,世林冶金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4881.29万元,于同年9月6日支付给杨某某,不超过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故该1500万元的支付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违约金,法律没有规定违约金上限,没有最高限额,但违约金过高和过低都是不妥的,违约金过低,弥补不了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过高,既不严肃也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世林冶金公司仅将259.43万元延迟支付两个多月,就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明显过高。世林公司虽然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未提出违约金调整,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世林冶金公司应赔偿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违约金可以按利息的方法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有违约金标准,只是过高,故不宜机械使用该批复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某某向世林冶金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二年,前二年月利率一分五,第三年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根据公平原则,也应按月息二分计算世林冶金公司应支付杨某某259.43万元的违约金,故违约金为165975元(259.43万元×3.2月×0.02)。因合同有效,故对世林冶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世林冶金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申请再次开庭,称又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和第三人李海霞有重大违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世林冶金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被告认为原告杨某某和第三人李海霞有重大违约,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因为违约金1000万元约定过高,双方都有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违约,故世林冶金公司应当负担三分之二的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
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违约金1659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
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7267元,被告
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5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被告
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锋
审判员 李勇
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
书记员: 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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