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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丁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丁某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装潢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韬、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光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静、人民陪审员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桂少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桂少云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陈春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陈春平的误工日期,但在相关病历中记载“住院7天,术后14天拆线”,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陈春平的误工时间为21日;原告陈春平事发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可参照201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按66.3元/天计算误工费(24223元/年÷365天)。但原告诉请按55.6元/天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已证明受害人程姣娥生前居住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镇区域内,以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为业,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参照司法实践及本地习俗,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标准为55.6元/天(农、林、牧、副、渔业20318元/年÷365天),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陈春平因伤所致损失:1、医疗费10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3、误工费1167.6元(55.6元×21天);4、护理费389元(21448元/年÷365天×7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24.6元。本院确定原告陈春平、陈辉因程姣娥死亡所致损失:1、丧葬费16025元;2、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55.6元×3人×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4505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近亲属程姣娥死亡的后果、根据被告桂少云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二原告因近亲属程姣娥死亡所致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因原告陈春平未构成伤残,且受伤程度较轻,故其主张因伤所致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桂少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春平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92629.6元(384505元+15000元+13124.6元-110000元-10000元元),由被告桂少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314.8元(292629.6元×50%)。被告桂少云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桂少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31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少云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6025元,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平、陈辉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平、陈辉损失146314.8元;
三、原告陈春平、陈辉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桂少云36025元;
四、驳回原告陈春平、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陈春平、陈辉负担960元,被告桂少云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桂少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桂少云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陈春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陈春平的误工日期,但在相关病历中记载“住院7天,术后14天拆线”,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陈春平的误工时间为21日;原告陈春平事发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可参照2012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按66.3元/天计算误工费(24223元/年÷365天)。但原告诉请按55.6元/天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已证明受害人程姣娥生前居住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镇区域内,以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为业,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参照司法实践及本地习俗,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标准为55.6元/天(农、林、牧、副、渔业20318元/年÷365天),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陈春平因伤所致损失:1、医疗费10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3、误工费1167.6元(55.6元×21天);4、护理费389元(21448元/年÷365天×7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24.6元。本院确定原告陈春平、陈辉因程姣娥死亡所致损失:1、丧葬费16025元;2、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20年);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元(55.6元×3人×3天);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4505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近亲属程姣娥死亡的后果、根据被告桂少云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二原告因近亲属程姣娥死亡所致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因原告陈春平未构成伤残,且受伤程度较轻,故其主张因伤所致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桂少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春平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92629.6元(384505元+15000元+13124.6元-110000元-10000元元),由被告桂少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314.8元(292629.6元×50%)。被告桂少云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桂少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631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二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少云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6025元,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平、陈辉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平、陈辉损失146314.8元;
三、原告陈春平、陈辉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桂少云36025元;
四、驳回原告陈春平、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陈春平、陈辉负担960元,被告桂少云负担1000元。

审判长:艾光照
审判员:王国华
审判员:王一婷

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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